(2015)浙民申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陈益洲、王俏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益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王俏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9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益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特警桥大发商厦。负责人:陈光龙,该行行长。一审被告:王俏莉。再审申请人陈益洲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一审被告王俏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益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剥夺了陈益洲的辩论权利,应当再审。陈益洲在二审调查程序中,至少提出了四点新的理由:1.法律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相互独立,债权人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推定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保证人知悉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能推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下简称催收通知书)是为了重复使用而定制的,属于格式条款,应采纳通常理解或者不利于邮政银行的解释;4.对涉案催收通知书的关联性应重新审查。此外,陈益洲还提到,针对同样的案情,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47号民事裁定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债权人单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属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也由此可见,陈益洲的上诉申请并非明显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二审不开庭审理迳行判决,剥夺了陈益洲的辩论权利,应当再审。此外,陈益洲在二审中就涉案催收通知书存在的若干问题向邮政银行发问,邮政银行当庭无法回答,主审法官要求邮政银行三天内答复,邮政银行也表示同意,二审没有将任何情况反馈给陈益洲,剥夺了陈益洲就重新审查催收通知书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二)二审推定邮政银行向陈益洲主张权利,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根据邮政银行多次要求陈益洲在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推定邮政银行有向陈益洲催讨保证债务的意思表示,属于无中生有。2.二审以陈益洲没有拒绝签收催款通知书,推定陈益洲收到了邮政银行向其催讨的意思表示,风牛马不相及。陈益洲及其代理人正是受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民申字第347号民事裁定的生动教育,确信催收通知书并非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才签收催收通知书。3.二审对催收通知书的理解与解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解释原则。陈益洲与邮政银行在“请您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全部欠款(具体金额以我行会计部门计算为准)。否则,我行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句话理解上各执一词。因催收通知书系邮政银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应采纳通常理解或者不利于邮政银行的解释。4.二审认为邮政银行两次专门将对债务人张纯松的催收通知书送达保证人陈益洲,可以推断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具有向保证人催讨的意思表示,逻辑荒谬。5.本案案情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再字第3号案件的案情相同,该案系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但维持原判的判决,该案明确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非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能引起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二审明知其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相违背,却仍然视而不见,同案不同判。(三)根据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驳回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邮政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债务催收上有丰富的经验,其向陈益洲主张履行保证责任不存在任何主观和客观障碍,但没有证据证明邮政银行已向陈益洲主张保证责任,应由邮政银行承担不利的后果。陈益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邮政银行是否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借款已于2011年9月30日到期,邮政银行在2011年12月12日、2012年8月21日向陈益洲发送涉案催收通知书时,主债务人张纯松已经明显违约且不能履行还款责任。其次,涉案催收通知书虽将张纯松列为催讨对象,但该催收通知书中亦已明确列明截至2011年12月12日张纯松尚欠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可能采取的法律措施,而陈益洲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事实上亦负有归还借款的责任。再次,陈益洲作为一个理性公民,应当知道签收涉案催收通知书的法律后果,但其两次在催收通知书回执的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可视为其收到了债权人向其催讨的意思表示。据此,一、二审认定邮政银行两次向陈益洲发送涉案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可推断邮政银行为了实现自身债权,具有向保证人催讨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至邮政银行主张权利之日起中断,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二审是否存在剥夺陈益洲的辩论权利以及是否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经查,二审中陈益洲并未就争议事实提出新的事实与证据,故二审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而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内容看,该案案情与本案并不一致,两案的处理结果不同,并不属于同案不同判。至于陈益洲提出二审对催收通知书的理解与解释,违反法律规定的解释原则的问题。因涉案催收通知书系邮政银行单方主张权利的表示,不属于格式合同,陈益洲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益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益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