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8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银莲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莲,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8163号原告张银莲,女,1935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庆洪(张银莲之侄)。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贵启,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拾玲,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银莲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莲的委托代理人周庆洪与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秦拾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莲诉称:周廷良通过分家取得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北0.32亩宅基地及其宅基地上的西厢房3间。1947年,周廷良参军,1955年我与周廷良登记结婚,婚后我们在分得的房屋内居住。1966年,我随军与周廷良在其部队生活。1968年周廷良转业至河北省康堡市工作,后转到河北省芦台镇工作一直至离休。2013年12月,周廷良因病去世。现我年老体衰,欲回自己的房屋内居住,颐养天年。经了解到1969年,×村委会强制占了我们夫妻的房屋,1977年,该房屋被×村委会卖与了本村村民周廷林。现我在平谷没有落脚之地,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返还我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北0.32亩宅基地及其宅基地上的西厢房3间。被告×村委会辩称:张银莲所称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东街路北有其0.32亩宅基地及其西厢房3间并不存在。1969年,村委会确给知青们建了房屋,但建房的地方系集体的土地,并没有张银莲所称的宅基地。1977年,村委会将房子拆除后卖给了周廷林,卖给周廷林的宅基地亦不是张银莲所称的宅基地。另,张银莲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们不同意张银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村村民周永山共有三子,即周廷武、周廷良、周廷珍。周廷良与张银莲系夫妻关系。1947年,周廷良参军。1966年,张银莲随军与周廷良在其部队生活。1968年周廷良转业至河北省康堡市工作,后转到河北省芦台镇工作一直至离休。2013年12月,周廷良因病去世。现张银莲称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东街路北有其0.32亩宅基地及其西厢房3间,该处被×村委会侵占并卖与本村村民周廷林,后周廷林在此处翻建房屋,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银莲提交的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户主周永山,时间1950年12月11日),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银莲虽提交了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东街路北有其0.32亩宅基地及其西厢房3间,且遭到×村委会侵害,故张银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银莲要求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返还其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东街路北的0.32亩宅基地及其宅基地上三间西厢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银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 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