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胥周会与大乔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周会,大乔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434号原告:胥周会。委托代理人:向龙。委托代理人:袁小芳,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乔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屏峰398号1幢208室,实际经营地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509号天恒大厦25楼。法定代表人:肖尚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立天,系公司法务。原告胥周会诉被告大乔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龙、袁小芳、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立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至被告处工作,从事美容顾问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合同期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2015年5月25日,被告无故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此时原告已怀孕五个多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销售提成)700元;2.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履行原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6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延时加班费27997元;5.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之日起至今的工资损失(暂时计算至判决之日)17000元(5个月工资,每月34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3.原告社保缴费记录1份,证明被告欠缴的社保;4.工资明细单11页,证明实发工资情况;5.公司个人往来邮件5页,证明开设“云集”商铺是公司行为,公司是允许并知情的;6.客服聊天记录8页,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存在;7.门诊病历3页,证明原告在怀孕期间被辞退;8.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将其辞退的行为合法,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已明令禁止美容顾问岗位私自开设云集微店,且已通知到位,公司员工手册及保密协议等制度明文规定禁止员工利用内部客户资源谋取私利,禁止在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但原告视公司禁令于不顾,经通知仍拒不改正,私自经营;被告已按时如实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实际产生的加班费用也已按时发放,被告并未安排原告每天3小时的加班,公司规定加班需提前写申请,原告的打卡记录也显示原告几乎全是按时下班,对原告要求支付的绩效工资、延时加班费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1.原告入职资料3页、浙江小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也公司)的《遵守规章制度同意书》1份,证明被告合法辞退原告,原告入职时参加过员工手册的培训,同意遵守公司规章制度;2.小也公司的《员工手册》1份(打印件)、原告与小也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1份,证明被告有合法辞退原告的依据,辞退依据是原告违反制度、利用客户信息谋取个人利益;3.岗位情况说明1份(打印件)、部门岗位职责1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工作性质是服务及维护客户,推广品牌及产品,没有让原告无限加班的情况;4.违规订单信息3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合法辞退原告,在被告明令禁止后原告仍持续违规,违规开设店铺并获取客户资料生产的订单,成交时间大部分为上班时间;5.云集微店boss和临时导师内部申请通知1份(打印件)、公司给原告的旺旺通知2份(打印件)、云集微店boss和临时导师内部申请制度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合法辞退原告,辞退依据及禁止开店通知到位;6.小也公司的运营人李亚然发给杨凤杰的邮件1份(打印件)、发给原告等人的邮件2份(打印件)、邮件附件2页(打印件),邮件内容仅含产品基础数据等非原告说明的事实;7.原告的工资分项内容2页(打印件)、美容部门薪资结构2页(复印件)、护肤中心部门薪资考核方案1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工资发放及考核情况,被告对原告应得的工资和绩效考核已如实、全部发放;8.原告考勤表10页(打印件)、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勤及加班情况,8小时工作制,不存在特殊工作性质;9.被告近一年怀孕人数统计1页,证明被告绝无违法、恶意、故意针对孕妇的情况,原告也带人去公司闹过;10.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裁决支持合法辞退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公司发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通知书上写明公司是合法辞退的,因为原告存在违纪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开始停止缴纳社保,不存在欠缴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被告是分两笔发放的,被告每个月有把工资条发到原告邮箱,原告也是没有异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开设云集店铺的事情,知道以后就把原告辞退了,被告也发过通知不允许原告这类员工开店铺,不能认为是被告的公司行为,而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从来没有安排员工加班,即使加班,被告也会发加班工资,并且进行调休,加班要提前申请,被告没有要求客服24小时加班,对下班后客服与客户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的都是小也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对证据2中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即便是真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这些都是小也公司的,对于员工手册,里面必须明确哪些是严重违纪,并且要让员工经过培训知晓严重违纪的规定,即使有严重违纪的情况存在,公司要先通知公司工会,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进行纠正,用人单位要进行纠正,如果没有这些程序,公司就是单方面解除与孕妇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证明对象都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合法辞退的证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邮件与原告无关;证据6中发给原告的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与原告打卡收到的实际金额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对美容部门薪资结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护肤中心部门薪资考核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考勤表有异议,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张表格是被告自制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5、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6中发给原告的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发给他人邮件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工资表的实发金额予以确认,对部门薪资考核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薪资结构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证据8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考勤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与小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肖尚略,小也公司的住所地为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509号天恒大厦2501室,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也在此处。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所载被告住所为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509号天恒大厦25楼,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原告从事美容顾问的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3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劳动报酬详见部门考核制度。当日,原告还与小也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保护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签署了《遵守“员工手册”“客服手册”和规章制度同意书》,表明已接受了小也公司《员工手册》、《客服手册》的培训,并明白了该手册为公司与本人《劳动合同》之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署《员工承诺书》向小也公司作出承诺;此外,2014年4月30日原告所填写的《应聘人员履历表》也系小也公司的表格。上述小也公司《员工手册》公司第四章第三条规定的“二级违纪”情形中有“利用内部信息资源进行个人获利的行为”;“三级违纪”情形中有“从事其他公司的付酬工作或其它业务活动而没有预先征得公司的书面许可”、“故意不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并造成恶劣影响”、“任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恶性行为”。2015年1月,被告利用微信开设云集平台,原告注册了账号,微信名称为“小也美容顾问luky”,3月被告的云集微店手机app系统上线。4月2日,被告通过邮件方式向全体员工发送了《云集微店boss和临时导师内部申请通知》,通知自2015年4月2日起正式开放第一期云集微店的申请,内部服务部门即美容顾问、客服、售后不可申请,目前云集已经登记注册的内部员工同样按照流程申请,2015年4月10日前未按流程申请成功者,一律取消现有身份。当日,部门负责人又单独将美容顾问、客服、售后这些内部服务部门不可申请开云集微店之内容再次告知原告。之后,原告未遵照执行上述规定,仍开设自己的微店销售产品。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公司批准开设云集店铺,并在工作时间经营私人店铺,且经公司警告后拒不改正;窃取公司vip客户信息至自己云集账号进行个人盈利;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条二级违纪第1条、三级违纪第2、9、13条及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构成严重违纪,即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5年3月、4月偶有数个晚上原告在微信上与客户进行交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销售提成)700元、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及双方履行原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6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延时加班费27997元、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之日起至今的工资损失(暂时计算至裁决之日)10000元。仲裁委经审理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与小也公司虽系不同的企业法人,但两公司有关联,小也公司有参与被告公司管理的行为,根据原告签署的书面证据能证明其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在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亦同意接受小也公司的相关管理,接受小也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客服手册》等规章制度对其的约束。原告庭审中认为云集店铺是被告要求其开的,即使是原告自行开店铺,也没有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本院认为,在2015年4月2日前无论是原告自行开设还是被告同意其开设云集店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发通知给全体员工明确了原告所任的美容顾问岗位的人员不可开设云集微店,原告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又单独就美容顾问不可开设云集微店之内容再次告知原告,但之后原告对被告的该规定不予遵照执行,仍擅自开设微店,在此过程中存在利用工作时间、利用被告公司客户为己经营、获利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二级违纪”中“利用内部信息资源进行个人获利的行为”及“三级违纪”中“从事其他公司的付酬工作或其他业务活动而没有预先征得公司的书面许可”、“故意不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并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且《员工手册》中已明确载明构成三级违纪可终止聘用,故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原告以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撤销解除决定、赔偿工资损失、补缴社会保险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述被告未清除其账号身份即应视为被告允许其继续经营店铺之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700元,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加班3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2799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与客户进行交谈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胥周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