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二初字第0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义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义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二初字第02364号原告景某某,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义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头道河乡拉拉屯村。法定代表人齐猛,该公司经理。原告景某某诉被告义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和被告义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2008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商品城内二层的2094号、2167号、2237号三个商铺卖与原告,总价款人民币1443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但被告至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事实上已构成违约。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义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但是该房屋除了主体验收之外,各分项验收都没有做,房屋没有工程档案,没有在房产部门进行初始备案登记,不符合办理产权证的法定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就现有情况,如果法院判令房产部门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没有意见。但现在被告面临各种诉讼纠纷,没有办法在短时间内完善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必备条件。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开发的辽西义乌商品城项目开始施工,该开发项目于2008年10月竣工。2008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将辽西义乌商品城内二层2094号,面积20.53平方米;2167号,面积20.53平方米;2237号,面积20.53平方米等三个商铺以总价款人民币144366元卖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全部价款,被告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开发的辽西义乌商品城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至今未取得《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在案为凭,并经过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商品房的购买人自商品房交付或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亦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这既是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其作为出售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景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7.32元,减半收取1593.66元,由被告义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