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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梁健想与张国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英,梁健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英。委托代理人:谭文正,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健想。委托代理人蓝亮,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培,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国英因与被上诉人梁健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6月12日,梁健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国英立即支付拖欠梁健想债务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国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梁健想作为管理者进入蓬江区喜福木业店(以下简称“喜福木业店”)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因喜福木业店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梁健想、张国英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喜福木业店经营协议》,张国英自愿承担及支付喜福木业店此前所欠的全部债务,包括梁健想在喜福木业店工作5个月的管理费合计2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张国英至今仍未支付。张国英答辩称:梁健想主张的劳动报酬是其单方提出的,其举证的工资表亦是其单方制作的。梁健想、张国英合伙期间,梁健想的所有开支均已从喜福木业店报销开支,张国英对其主张的工资25000元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健想、张国英于2014年4月各自出资220000元在江门市蓬江区环市镇东风村挪楼坑租赁6号厂房合伙经营喜福木业店。合伙期间,由梁健想负责业务,并以其为主经营该店。后因产生严重亏损,梁健想、张国英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喜福木业店经营协议》,约定:一、喜福木业店于2014年10月1日起由张国英独立投资,全面管理和经营;二、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30日止,喜福木业店的所有债务经双方核实确认后,一切债务和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由张国英承担及支付(附负债表),张国英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清还所有债务;三、由于经营亏损,梁健想同意将所有设施、设备转让给张国英。由张国英支付梁健想50000元,张国英应于2015年10月前分期付给梁健想(2014年10月支付20000元;11月支付10000元;余款于12月支付完毕,每月分段支付)。原喜福木业店所有资产及经营由张国英自负盈亏,原喜福木业店经营执照不再生效(2014年10月25日注销),梁健想有义务协助张国英办理租赁合同与执照的更名工作等。该协议所附《欠工资参考表》有列明欠梁健想5月至9月的工资合共25000元(每月5000元)。协议签订后,因张国英未向梁健想支付工资25000元,梁健想遂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国英立即支付25000元给梁健想;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国英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梁健想、张国英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喜福木业店经营协议》及所附《欠工资参考表》、《材料未付款参考表》是双方关于梁健想退伙后财产分配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争议在于喜福木业店有否拖欠梁健想的工资25000元,该款应否由张国英支付。本案中,张国英在庭审中确认《欠工资参考表》及《材料未付款参考表》附于《喜福木业店经营协议》后,且三份材料边界所捺的两个指模分别属于梁健想、张国英所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欠工资参考表》和《材料未付款参考表》所列债务已经梁健想、张国英对帐确认,属于张国英在《喜福木业店经营协议》中承诺由其承担、支付的债务。上述《欠工资参考表》中列明欠梁健想工资25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梁健想诉请张国英按双方约定偿付工资25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国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健想支付工资25000元。如果张国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元(梁健想起诉时已预交),由张国英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张国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国英无需向梁健想支付工资2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健想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喜福木业店经营协议》所附的《欠工资参考表》顾名思义仅是一份欠债参考表,不是经双方核实确认的负债表。该表是梁健想单方制作的,其中所列梁健想的工资25000元是梁健想单方所列,仅作为参考用,还未得到张国英核实确认。实际上张国英与梁健想合伙开办喜福木业店时双方明确在喜福木业店有盈利之前双方都是没有工资的。所以一审法院以《欠工资参考表》来确定张国英欠梁健想的工资25000元是错误。梁健想答辩称:梁健想提交的三份证据《喜福木业经营协议》、《欠工资参考表》、《材料未付款参考表》的骑缝处有梁健想与张国英的按捺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真实客观反映梁健想与张国英的分伙情况。二审期间,双方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为:张国英需否向梁健想支付工资25000元?张国英、梁健想确认《欠工资参考表》及《材料未付款参考表》附于《喜福木业店经营协议》后,双方在《喜福木业店经营协议》上签名后,并在三份材料边界按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欠工资参考表》和《材料未付款参考表》所列债务已经梁健想、张国英对帐确认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国英认为《欠工资参考表》所列的梁健想的工资25000元未经其核实确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欠工资参考表》记载欠付梁健想工资25000元,该债务属于喜福木业点的债务,根据《喜福木业店经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应由张国英承担支付义务。综上,张国英应向梁健想支付工资25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张国英的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26元,由张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李雁羽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佩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