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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雪峰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雪峰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华美织造有限公司,孙建钢,马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396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叶烽。委托代理人:朱振兴、李飞。被告: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刚。被告:绍兴雪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钢。委托代理人:李一飞。被告:绍兴市华美织造有限公司。被告:孙建钢。被告:马萍。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诉被告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华公司)、绍兴雪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绍兴市华美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孙建钢、马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唐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85,654.91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185,654.91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雪峰公司对被告唐华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30万元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华美公司、孙建钢、马萍对于被告唐华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50万元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雪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飞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雪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931140807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华美公司、孙建钢、马萍签订了编号为09311408071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自愿在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整内为被告唐华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华公司签订同编号为0931140807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7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唐华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因各被告均未按约还本付息或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查表、《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核保书、欠息清单等证据及原告及被告雪峰公司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唐华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其余被告担保人,在唐华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185,654.91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涉案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绍兴雪峰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华美织造有限公司、孙建钢、马萍对被告绍兴县唐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33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2,2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285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2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