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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尹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尹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明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滨,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瑛,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1日。委托代理人刘建生,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鹏鸣,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2日。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滨,被上诉人尹瑛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生、芦鹏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被告滨州公司中标金昌至武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基工程JW1项目。2011年8月27日,原告尹瑛以经营的泰安路鑫泰建筑租赁站名义与被告设立的金昌至武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基工程JW1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丝杆等建筑材料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物遗失不能返还,按市场价格赔偿。被告签字人为夏和刘。合同签订后,被告经手人刘于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3月24日分15次从原告处拉走钢管44520米、扣件21970个、丝杆933个,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8592元。工程施工结束后,尚有钢管9850.4米、扣件10019个,被告未予返还。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166295.8元,承担利息10400元,合计176695.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用物资明细表、退还物资明细表、租金及材料说明、未还钢管及扣件赔偿表、价格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尹瑛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承租方为被告滨州公司为金昌至武威高速公路第一标段建设而设立的项目部,对外应当代表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否定租赁合同中项目部为被告设立的事实。租赁合同中经手人为刘,被告提交的租用物资明细表上经办人也为刘。因此,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不能归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租金及材料说明和建筑材料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中的赔偿数额,因没有经办人刘或者被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高和刘非被告工作人员,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损失应当依照约定按市场价格计算。经一审法院调查2014年5月份市场价架杆管每米12元、扣件每套4.8元,被告未还钢管9850.4米价值118204.8元、未还扣件10019个价值48091.2元,两项合计166296元。原告对赔偿数额请求为166295.8元,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中对赔偿损失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尹瑛租赁物损失166295.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尹瑛的其他诉讼请求。滨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金武高速建设项目路基工程JW1项目实际总承包人和总施工人是辽宁省营口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公司),上诉人仅是名义上的中标人,该项目部系由实际承包和施工人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成立项目部,不符合客观事实;2、营口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鞍山翔途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公司)实际施工。鞍山公司的股东夏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该公司工作人员刘在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提交的租金及材料说明上签字的刘、高亦是鞍山公司的控制人和股东。结合上诉人提交的鞍山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情况,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和使用租赁物的是鞍山公司。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仅是对被上诉人与鞍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见证和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租赁费是替实际欠款人鞍山公司垫付的款项。因此,上诉人即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物损失没有关系;3、原判租赁费损失计算没有法律依据;4、原判对被上诉人主体表述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尹瑛辩称,上诉人中标承建金昌至武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基工程并成立项目部事实清楚,项目部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刘等人之间的经营合作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丢失租赁物事实清楚,原判判决折价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审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滨州公司承包了金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2011年7月22日,滨州公司成立的项目部与鞍山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施工金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滨州公司在上述案件审理中认可其项目部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等事宜。2013年12月22日,滨州公司项目部向甘肃远大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出具金武一标(2013)46号代扣委托支付函,载明“请贵公司从我单位其他费用中支付拖欠部分人工费、材料费等”,该函附件1“金武高速一标外欠款明细”中列明欠“芦鹏鸣架管费30万元”,附件2“汇款信息明细表”中列明收款人芦鹏鸣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2015年1月13日,远大公司向上述帐户转帐存入30万元。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尹瑛认可该30万元是滨州公司向其支付的租赁费。滨州公司称项目部出具的代扣委托支付函经其核实后,滨州公司向远大公司出具代扣委托支付函,由远大公司将30万元租赁费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尹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2014)甘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金武一标(2013)46号代扣委托支付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金昌至武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路基工程JW1项目经理部系上诉人滨州公司设立。涉案工程中,项目部也以其名义与案外人鞍山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等,生效判决也认定上诉人对项目部的以上行为予以认可。本案中,夏、刘以滨洲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尹瑛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实际履行后,上诉人向远大公司出具代扣委托支付函,对涉案租赁合同中所欠的租赁费予以确认并要求由远大公司将30万元租赁费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夏、刘以滨洲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经上诉人认可,依法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所提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按照双方约定参照市场价格计算丢失租赁物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原判计算租赁物损失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泰安路鑫泰建筑租赁站是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考虑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被上诉人,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被上诉人也是在上述司法解释2015年1月30日公布之前提起的涉案诉讼,原判将被上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也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红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