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邓亚妹、邓华梅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谢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亚妹,邓华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谢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333号原告邓亚妹,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944。原告邓华梅,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943。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乐山。负责人黄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祖锋。委托代理人龙凤鸣。被告谢鸿,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2423。原告邓亚妹、邓华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谢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亚妹、邓华梅的委托代理人彭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锋,被告谢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亚妹、邓华梅诉称,2015年05月29日10时50分,谢鸿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谢鸿)由中垌往官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4线67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邓亚妹驾驶搭载邓华梅的无号牌电动车(车架号:2013122833)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鸿应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亚妹无责任,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2013122833)乘客邓华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亚妹、邓华梅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其中邓亚妹住院治疗101天(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7日),住院期间由邓亚生(邓亚妹的父亲)、覃雪兰(邓亚妹的母亲)二人护理;邓华梅住院治疗5天(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2日),住院期间由张锡兰(邓华梅的嫂子)一人护理。邓亚妹的诊断意见: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脑震荡;4、颅底骨折;5、右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邓亚妹的处理意见或建议:1、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7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第1月留陪人贰名,其余住院时间留陪人壹名,3、出院后建议休息叁个月。4、若左锁山脚出现骨不连,再住院留住院费大约伍万元,5、右桡山脚取内固定需住院费大约壹万元。邓华梅的诊断意见: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邓华梅的处理意见或建议:患者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日在外三科留医,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建议:1、注意休息壹个月,2、不适随诊。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邓亚妹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两项X(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邓亚妹的条件都符合以上的规定,因此,邓亚妹的各项赔偿数额都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所以,该事故给原告邓亚妹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986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101天);3、误工费8520.18元(30192.9元÷365×103天);4、护理费15720元(120元×30天×2人+120元×71天×1人);5、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30192.9元×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9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0元;9、车辆损失费2000元;10、车辆鉴定费200元;11、租金损失:7240元(2760元÷12月×4月+4740元÷3月×4月);12、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47465.82元。该事故给原告邓华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94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3、误工费2895.20元(30192.9元÷365×35天);5、护理费600元(120元×5天×1人);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7436.23元。经查,粤G×××××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401433900042755905。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8月29日——2015年8月28日,也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8月29日—2016年8月28日。经原告长时间多次催促,时至现在以上被告都拒绝履行法定赔偿义务。两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谢鸿共同赔偿247465.82元给原告邓亚妹,共同赔偿7436.23元给原告邓华梅;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谢鸿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超出部分的商业险按责承担。对于原告的主张提出以下异议:一、医疗费,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到化州市人民医院给伤者治疗。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我司垫付的一万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其误工费。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户口性质和茂名地区的标准,护理标准应当按照80元每天为宜。四、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鉴定了两个十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的标准是三千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伤残系数是11%,应当按照33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六、鉴定费,按照广东省物价局标准应当为700元。七、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其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八、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化州市物价局打价为176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车辆鉴定费发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九、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十、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应支持。以上都是对于邓亚妹的损失提出异议。以下是对邓华梅的损失提出异议:一、误工费,原告邓华梅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有相关工作,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性质计算,且误工天数应当结合住院天数5天计算。二、护理费,本次事故中,其护理人员是其嫂子,其嫂子户口性质是农业性质,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三、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应支持。四、诉讼费,根据交强险免责条款第四项,《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也明确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谢鸿辩称,原告住院期间除了保险公司垫付了一万元,我还垫付了两万六千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0时50分,被告谢鸿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由中垌往官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4线67K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邓亚妹驾驶搭载原告邓华梅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2013122833)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鸿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谢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亚妹无责任,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2013122833)乘客邓华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邓亚妹的医院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脑震荡;4、颅底骨折;5、右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邓亚妹住院101天至2015年9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第1月留陪人贰名,余住院时间留陪人壹名。邓亚妹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左锁骨、右前臂DR;若骨折愈合后,9个月后可返院拆除右桡骨内固定;2、随诊。原告邓亚妹需支付住院医疗费用69861.26元。原告邓华梅的医院诊断: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邓华梅住院5天至2015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约壹个月;2、不适随诊。原告邓华梅需支付医疗费用共2941.03元(384+386+2171.03)。2015年9月9日,原告邓亚妹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5年9月16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亚妹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两项Ⅹ(十)级伤残。原告邓亚妹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邓亚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架号:2013122833)在事故中损坏,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14项,价格为人民币1510元;2、修理项目1项,价格为人民币25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760元。原告邓亚妹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谢鸿是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邓亚妹,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谢鸿已赔偿2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邓亚妹。原告邓亚妹、邓华梅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两原告是姐妹关系,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邓亚妹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邓亚妹、邓华梅的身份证、户口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粤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化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票据,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化价认(2015)18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谢鸿提交的邓华聪所写收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本院亦予采信。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事故定损属于其资质范围,鉴定人员具有价格鉴定资格,对化价认(2015)18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邓亚妹主张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的问题。首先,在原告未能提供租赁期间的押金收据、租金收据、水电费收据、租赁房屋权属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9日《租房合同》及化州市官桥居民委员会2015年9月15日《居住证明》,未能充分证实原告自2013年1月9日起在化州市官桥镇梅石公路旁的房屋居住;其次,原告提交的《官桥服装城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项、化州市富贵林百货《租赁合同》第1.2项均约定,原告邓亚妹应自行办理工商注册,但原告邓亚妹未提交工商注册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原告邓亚妹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仅证明原告邓亚妹租赁商铺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邓亚妹已在上述商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化州市官桥圩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应根据原告邓亚妹的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原告邓亚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69861.26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101天,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以上1-2项合计79961.26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15720元(120元/天/人×30天×2人+120元/天/人×71天×1人),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邓亚妹住院101天,住院期间第1月留陪贰名,余住院时间留陪人壹名,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7388.91元(26184元/年÷365×103天),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03天,原告邓亚妹是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年计算。3、残疾赔偿金26940.32元(12245.6元/年×20年×11%),原告邓亚妹是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项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按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4、评残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证实。5、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两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创伤,结合原告邓亚妹无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以上1-5项合计55249.23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告邓亚妹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760元,原告邓亚妹支付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合计196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137170.49元。原告邓华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2941.03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邓华梅住院5天,住院期间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以上1-2项合计3441.03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600元(120元/天/人×5天×1人),原告住院5天,请求按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58.68元(26184元/年÷365×5天),原告住院5天,是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按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年计算。以上1-2项合计958.68元。以上一、二项合计4399.71元。关于原告邓亚妹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租金损失7240元、以及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各500元应否支持问题。原告邓亚妹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原告邓亚妹后续治疗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郑亚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租金7240元,对郑亚妹主张租金损失7240元,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各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数额,对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各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谢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亚妹、邓华梅无责任。被告谢鸿既是肇事粤G×××××号轿车的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粤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以及两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邓亚妹(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邓亚妹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249.23元给原告邓亚妹、赔偿958.68元给原告邓华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60元给原告邓亚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两原告邓亚妹、邓华梅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减除被告谢鸿已赔偿给原告邓亚妹的医疗费2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亚妹44961.26元[(137170.49-10000-55249.23-1960)-25000),赔偿原告邓华梅3441.03元(4399.71-958.68)。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共需赔偿102170.49元(55249.23+1960+44961.26)给原告邓亚妹、赔偿4399.71元(958.68+3441.03)给原告邓华梅。因两原告应赔偿数额总和在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两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谢鸿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2170.49元给原告邓亚妹,赔偿4399.71元给原告邓华梅。二、驳回原告邓亚妹、邓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15.70元,由原告邓亚妹、邓华梅共同负担134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