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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明华与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华,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90号原告吴明华。被告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东平县平湖路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何国平,局长。原告吴明华诉被告东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工商保险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以被告未给其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为由,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未按本院限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吴明华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应该视为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明华自动撤诉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万金审 判 员  赵德州人民陪审员  亓孝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