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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高美英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开行初字第72号原告高美英,女,汉族,1969年8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蔡顺阳,男,汉族,1967年3月23日生。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陈道习,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原告高美英诉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顺阳、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道习、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社局向原告作出淮开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高美英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在单位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在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医院的要求下出院,出院后原告一直存在头昏、头痛、四肢无力、精神状况不好、记忆力下降等症状,并一直处于治疗期。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2015年5月,被告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不报销医疗费,也不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致使原告生活困难、无钱治病。原告后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只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和护理费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请求没有支持。原告认为,自己发生工伤后留下了脑外伤后遗症,已经严重影响到自己的劳动能力,且后续医疗需大笔费用,由于被告已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无力承担后续医疗费用,经原告的家庭生活带来巨大的困难。原告又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确认原告的脑外伤后遗症属于工伤。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淮开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原告认为,原告的后遗症是这次工伤引起的,一直给原告治疗的淮安中医院主治医生也证明原告的病情属于脑外伤后遗症且需要继续治疗,被告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淮开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告的脑外伤后遗症属于工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社局辩称,原告是华达利家具(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利公司)工人。2014年3月5日在工作中被砸伤头部,被淮安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经华达利公司申请,我局于2014年4月28日认定原告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为工伤。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自述在2014年3月5日被砸伤头部后,被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综合症。2015年9月18日,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21日送达原告。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申请人提供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材料,即受伤害职工受伤时的就诊诊断证明材料。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即送至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初诊诊断及出院诊断均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并无脑外伤后遗症、综合症的诊断。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淮安市中医院出具的关于脑外伤后遗症、综合症的诊断,我局即对其进行审核,同时,也对华利达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该公司提供了淮安市中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在脑病科门诊期间患者一直主诉头晕头痛伴失眠,但体格检查均未发现有异常体征,患者也拒作任何检查,门诊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均仅作请假使用”。根据以上事实,我局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脑外伤后遗症、综合症是2014年3月5日所受工伤导致。淮开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该决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被告对华达利公司的人事副主管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华达利公司就原告的伤情是否为工伤产生分歧;3、2014年4月28日的工伤认定书、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中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4月1日中医院出院记录、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分别证明原告脑外伤综合症在2014年4月28日的工伤认定中未被认定为工伤。诊断证明书仅作为请假证明书所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工伤后的初诊诊断中没有脑外伤综合症的诊断。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与原告的谈话无异议,对被告与公司有关人员谈话笔录中公司人员的陈述有异议;对证据3中2014年4月28日的工伤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诊断书不是病假条,而是疾病诊断书;对情况说明不认可;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9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结果有异议,送达证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不认可该决定书;2、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5日受工伤后被认定工伤;3、仲裁委淮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和华得利公司之间的纠纷经过仲裁裁决;4、淮安市中医院18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工伤以后从未中断治疗,并不是请假条;5、被告对案外人杨华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病假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在相同情况下,被告对杨华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所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诊断证明书对此作出说明,仅作为请假依据所使用;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诉、辩称,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系华利达公司职工,2014年3月5日在工作中被砸头部受伤,后在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月1日出院。同年3月10日华利达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淮开人社工认字(2014)第93号工伤认定书,对原告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23日,原告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不达级。2014月5月至2015年7月间,原告多次前往淮安市中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处理意见是继续治疗和建议休息。期间,原告就医疗费等和经济补偿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裁决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和护理费请求,其他主张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现二审法院正在审理中。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报“脑外伤综合症”和“脑外伤后遗症”工伤鉴定,被告予以受理。期间,被告先后对原告及华达利公司的人事副主管进行了调查询问。华达利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由淮安市中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患者高美英因头部外伤曾在本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颅外伤、脑震荡”。出院后一直在本院门诊,诉头晕、头痛,但体格检查未未异常。患者拒作任何检查。门诊诊断证明均作请假所用。其中“脑外伤综合症”和“脑外伤后遗症”为一种概念,是精神症状。2015年9月18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被砸伤头部,经入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据此,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根据华达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作出了工伤认定书。之后,原告虽然多次前往医院门诊,但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处理意见是继续治疗和建议休息。原告于2015年8月向被告申报“脑外伤综合症”和“脑外伤后遗症”工伤鉴定,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确认原告所申报的疾病与其于2014年3月5日受到的伤害,无证据证明系该次事故中伤害所致,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作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的中医院的情况说明,原告主张的“脑外伤综合症”和“脑外伤后遗症”实为一种概念,是精神症状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非因伤所导致的一种疾病诊断结果。所以,被告对原告申报的“脑外伤综合症”和“脑外伤后遗症”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妥。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陈建淮人民陪审员  杨康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