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95号公××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讼原告人覃某。委托代理人李诚,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陈香荣,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2015)196号起××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讼原告人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江南出庭支持公××,附带民事××讼原告人覃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诚,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陈香荣均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公××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覃某在桂林市七星区敢兴村委宝介山村43号后门的晒谷坪,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覃某按在地上摔打其头部,用脚踹其脸部,致被害人覃某头部受伤,一颗牙齿脱落。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覃某人身伤害程度属轻伤二级。公××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复印件、桂林市院前急救登记单、出院记录复印件,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黄某、李某丁、秦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等。公××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讼原告人覃某××称,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覃某遭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9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陪护费3600元、误工费945.63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故××请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原告人覃某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411.93元。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诚对公××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辩称:系被害人覃某先动手打人,二人才扭打在一起,被告人不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李诚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陈述的案发时间不一致,由此可见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2、本案被害人先动手打人的可能性极大,被告人还击的行为系正当防卫;3、起××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覃某按在地上摔打其头部”与鉴定意见书中诊疗经过陈述的××患者本人及家属××患者被他人用手抓住头部撞击墙所伤”相矛盾。故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覃某因土地纠纷在桂林市七星区敢兴村委宝介山村43号后门的晒谷坪发生争斗,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覃某按在地上摔打其头部,用脚踹其脸部,致被害人覃某头部受伤,一颗牙齿脱落。后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覃某人身伤害程度属轻伤二级。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收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8日下午15时31分,李某乙报案称覃某被人打,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石门派出所民警到案发现场桂林市七星区敢兴村委宝介山村43号后门的晒谷坪,发现覃某头部流血躺在地上,即让其家人将其送往医院。民警经初步了解系李某甲与覃某因为宅基地纠纷打架。同年7月10日,石门派出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16日将李某甲拘传到案。3、桂林市院前急救记录单、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8日15时34分,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诊急救患者覃某,门诊记录:××患者覃某一个半小时前被他人强行用头碰撞地面(水泥板),伤后昏迷具体时间不详,近事遗忘,头晕,呕吐,呕胃内容物”。入院诊断为:××轻微颅脑损失,头皮挫伤,收入院”。同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顶部少量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双侧肺大,7、少量硬膜下积液,8、上门齿缺损。”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8日下午15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大圩镇敢兴村委宝介山村43号李某乙家后门,李某甲与李某乙的丈夫覃某因晒谷坪纠纷发生争吵、打架,李某甲将覃某推到在地,用手抓覃某的脖子,李某丙劝架后二人分开。之后李某甲又将覃某推倒,用手抓住覃某的头往地上撞,用脚踩覃某的脸,导致覃某一个牙齿脱落。后警察到场劝阻,并将覃某送往医院。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照片、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6月8日下午16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大圩镇敢兴村委宝介山村43号覃某家后门,李某甲和覃某因宅基地的事发生纠纷,李某甲将覃某打倒在地,并用手掐覃某的脖子,导致覃某头部流血,眼眶肿。李某丙上前劝架并将覃某扶起后被李某甲骂走,接着李某甲又将覃某打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同时用力抓住覃某的头部往地上摔。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8日下午15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大圩镇敢兴村委宝介山村43号覃某家后门,李某甲与覃某因为晒谷坪的事打架,李某甲将覃某打倒在地,并抓住覃某的头往水泥地板上撞,用脚踩覃某。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8日下午15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大圩镇敢兴村委宝介山村43号覃某家后门,李某甲与覃某因为晒谷坪的事打架,李某甲抓住覃某拳打脚踢,将覃某打倒在地,手按住覃某的头部往地上撞,脚踩在覃某的身上,李某丙劝架被李某甲威胁,李某甲继续打到覃某不能动了才停手。5、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8日下午16时许,李某甲与其妻子秦某到桂林市七星区大圩镇敢兴村委宝介山村43号损坏晒谷坪,不让覃某一家使用,遭到覃某的阻挠,后李某甲与覃某二人扭打在一起。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覃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5年6月8日下午16时许,李某甲与其妻子秦某到桂林市七星区大圩镇敢兴村委宝介山村43号覃某家后门损坏晒谷坪,双方发生争执,李某甲将覃某打到在地,并双手抓住覃某的头部往地上撞,用脚踩覃某的嘴和眼睛,导致覃某门牙脱落,头部挫伤,眼睛肿。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6月8日下午15时许,我和我老婆一起到桂林市七星区大圩镇敢兴村委宝介山村43号覃某家后门撬晒谷坪的水泥板,我还把撬下来的水泥板堆到覃某家后门,覃某过来用手打我,我被他打倒在地,我倒地后抱着他将他摔倒在地上对打。五、鉴定意见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5年6月1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某人身伤害程度属轻伤二级。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8日15时56分至同日16时04分,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石门派出所民警对案发现场桂林市七星区大圩镇敢兴村委宝介山村43号房后晒谷坪进行了勘查。2、被告人李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辨认及指认,桂林市七星区大圩镇敢兴村委宝介山村43号房后晒谷坪为案发现场。3、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方位。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陈香荣提出:1、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黄某、李某丁的证言关于案发时间陈述不一致,没有目击案发全过程,证言不能相互印证;2、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时被告人不在场、鉴定时间与案发时间不一致导致鉴定意见不客观;3、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害人系被抓住头部撞击墙所致,与起××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一致。对于上述质证意见,评析如下:1、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黄某、李某丁的证言虽然在案发的具体时间上陈述不一致,但四人的证言仍然能够证实案发时间在2015年6月8日15时至16时之间,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案发具体时间。此外,四位证人关于案件经过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故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鉴定时需要被告人在场及鉴定时间须与案发时间一致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3、鉴定意见书仅证明被害人的人身损伤程度,不能作为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据,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附带民事××讼原告人覃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8日被送至桂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5年7月7日出院,住院30日。诊断为:1、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顶部少量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双侧肺大,7、少量硬膜下积液,8、上门齿缺损。医嘱建议全休半个月。2015年6月1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某因人身伤害受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覃某受伤前务农。覃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9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日)、陪护费3600元(120元×30日)、误工费932.7元(7565元÷365日×45日)、交通费4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399元。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陪护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桂林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伤情简介、门诊病历复印件、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系被害人先动手打人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因此不存在被告人正当防卫的情况,即使系被害人先动手打人,被告人也应当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不是使用暴力伤害他人,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讼原告人覃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讼原告人××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赔偿覃某经济损失29399元。覃某关于营养费的××讼请求没有医嘱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讼原告人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九千三百九十九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叶人民陪审员 黄晓音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永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