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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云碧与XX碧,杨伟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2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195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黄某甲之女),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委托代理人:胡亮,重庆戴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194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雷雨,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黄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兴成、尹发珍婚后生育长女黄某乙、次女黄某甲。黄某乙婚后生育杨某甲、杨某乙。黄兴成、尹发珍夫妇在解放前购买了垫江县X镇X号房屋五间(包括铺面一间、住房两间及楼梯间和猪圈各一间)。1986年2月23日,黄兴成、尹发珍夫妇与黄某乙之女杨某甲(残疾人)签订《送房契约》,约定将上述房屋中的“进屋第一间铺面”送归杨某甲管业,并明确了四至界限,由双方及见证人签字。1987年2月27日,黄某乙与黄某甲签订协议约定:“垫江县X镇X居委X号街房后面两间,由黄兴成夫妇析产分给黄某乙、黄某甲所有。因人多房窄,需将析产所分房屋拆建,对拆建后的房屋产权问题,双方协议如下:1、由黄某乙筹资将X巷X号街房后面两间和杨某甲所有的偏房一间拆除后,建成一楼一底新房;2、黄某甲今后如回垫江居住,在补足一楼一底各一间房屋及楼台一个的造价款后,该两间房屋和阳台一个归其所有。如黄某甲不回垫江居住,则由黄某乙付给黄某甲新房两间造价的50%后,拆建后的房屋均归黄某乙所有”。黄兴成夫妇作为在场人签字。1987年后,黄某乙拆除原老房,由杨某甲、杨某乙出资重建房屋,建成四层砖混结构房屋4间。同年12月20日,重庆市垫江县房产部门对该房进行了产权登记(垫权字第0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240.9㎡,登记权利人黄兴成)。2007年,在当地居委会干部(包括本案证人肖玉珍)的参与下,黄兴成对前述赠与房屋行为及分家析产问题进行再次确认,并对拆建后的房屋作了遗嘱分配,即该房屋第一层归杨某甲所有,第二层归黄某甲所有,第三层归外孙杨某乙所有,第四层归黄某乙所有。以上过程形成了录像录音资料。2013年1月18日,黄兴成立书面遗嘱时,邀请蒋琼、肖玉珍、董延翠、徐家华、廖廷兴在场见证,由黄兴成口述遗嘱内容,蒋琼代书(先手拟草稿再打印成文),将成文遗嘱念给黄兴成听后签字捺印,在场人均签字。遗嘱载明:“坐落在垫江县X镇X巷X号的房屋作如下分配:该房的第一层(门面及住房)和第五层归杨某甲所有,因杨某甲系残疾人且出资建房;二、第二层归黄某甲所有;三、第三层归外孙杨某乙所有,因杨某乙出资;四、第四层归黄某乙所有”。上述两份遗嘱同时对重建房屋的出资及赡养问题有所论及。2015年4月8日,黄某甲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黄兴成、尹发珍夫妇生前,主要随黄某乙生活,并由其赡养,其间黄某甲曾数次回垫江县看望。1998年11月尹发珍去世后,黄某甲参与安葬;2013年4月黄兴成去世后,黄某甲未参加悼唁安葬。黄兴成、尹发珍夫妇之父母均于早年去世。诉讼中,黄某乙以其筹资改建房屋为由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黄某甲支付建房价款100000元。经审查,因本案系继承纠纷,黄某乙反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属合同纠纷,不构成反诉。黄某甲诉称:讼争的四层楼房一栋系由我与黄某乙的父母黄兴成和尹发珍在解放前购买的垫江县X镇X巷X号(原13号)房屋于1987年12月改建而成,权利人登记在黄兴成名下。尹发珍、黄兴成先后于1998年11月、2013年3月去世,二位老人生前未留下遗嘱,故讼争房屋依法应由我与黄某乙继承。我从1998年12月起自动继承母亲尹发珍遗产中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从2013年4月起自动继承父亲黄兴成遗产中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由于黄兴成年老视听及表达能力有限,黄兴成留下的遗嘱不是黄兴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实质性要求。2007年所录视频有中断、跳跃情形,真实性存疑,且黄兴成的口述内容,多系旁人所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房屋的出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黄某乙的出资最多限于底下两层,其余部分系黄兴成出资。杨某甲、杨某乙虽有出资能力,但其举示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已经出资,且即便出资也只在本案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房屋产权归属。请求判令由其与黄某乙共同继承黄兴成、尹发珍所有的坐落在重庆市垫江县X镇X巷X号(原13号)房屋,由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黄某乙辩称:我与黄某甲的父亲黄兴成在生前已经立下遗嘱,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应判决驳回黄某甲的诉讼请求。垫江县X镇X巷X号(原13号)房屋三间(包括门面房一间及住房两间)系黄兴成夫妇所购,并于1986年将门面房赠与我的女儿杨某甲。1987年,我与黄某甲签订协议,约定由我筹资改建房屋,如黄某甲回垫江居住,应补足两间房屋价款;如不回垫江居住,则应由我付给黄某甲两间房屋造价的50%。2007年,在居委干部的参与下,黄兴成对其前述赠与行为及分家析产问题予以再次确认,并形成录像资料。2013年1月18日,黄兴成由法律工作者代书、邻居见证立下遗嘱,内容为:“该房(改建后四层)的第一层和第五层由杨某甲所有,因杨某甲系残疾人且出资建房;二、第二层归黄某甲所有;三、第三层归外孙杨某乙所有;四、第四层归黄某乙所有。”在黄兴成去世前,黄某甲未尽到赡养义务,去世后,黄某甲也未参加悼唁、安葬。综上,因讼争房屋已由黄兴成立下遗嘱进行分配,故应按遗嘱执行。另提出反诉,要求黄某甲支付改建房屋价款100000元。杨某甲、杨某乙辩称:讼争房屋建设时,是由我二人出资交给黄某乙进行改建的,故我二人对讼争房屋也享有权利。但我二人均愿意遵从黄兴成的遗嘱,按遗嘱确定的方式分配房屋。请求驳回黄某甲超出遗嘱分配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一、本案的遗产范围;二、遗产应如何分割。关于本案的遗产范围。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以及遗产的范围,需根据房屋的产权来源及变化情况确定。经查,讼争房屋系由黄兴成夫妇生前所购的垫江县X镇X巷X3号房屋拆除重建而成,在此期间的产权变化如下:1.1986年,黄兴成夫妇订立《送房契约》,载明将老房“进屋第一间铺面房”赠与杨某甲管业,黄某甲亦认可其真实性。该赠与协议系黄兴成夫妇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杨某甲接受赠与后已自行管业、使用该门面房,1987年拆除重建后,杨某甲仍一直对门面房进行管业、使用。在拆建房屋过程中,杨某甲也有出资,黄兴成的遗嘱也最终决定讼争房屋的底楼由杨某甲继承所有。黄兴成赠与该房后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是因当时无法律规定(不动产赠与需转移登记)。故杨某甲对原老房及讼争房屋均享有部分权属,属共有权人之一。2.1987年,黄某甲与黄某乙签订《协议》,约定拆除老房(街面房除外,仅后面两间)重建新房的相关事宜,有黄兴成夫妇签字确认,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得到履行。新建成的房屋不是协议约定的一楼一底房屋(而是多层),且黄某甲并未回垫江居住,也没有对黄某乙进行房屋造价补偿。同时,黄兴成的两次遗嘱处分,实质上已否定了该协议的效力。结合本案证据,讼争房屋在建设过程中,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均对建房有出资、筹建等贡献,黄兴成夫妇老房的残值、土地使用权等同样并入讼争房屋,故讼争房屋实为黄兴成夫妇与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家庭共有财产。纵观黄兴成所立的两份遗嘱,其内容应理解为家庭共有财产分配和遗产处置两个方面:即对讼争房屋出资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份额先行分配(各占一层房屋),剩余的第二、四层房屋作为老人的遗产分配。黄某甲称杨某甲、杨某乙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出资,但黄某甲并未参与讼争房屋建设,也未举示反驳证据,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举示的证据证明了其出资能力和建房付款的事实,应认定该三人对讼争房屋有出资。关于遗产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黄某乙举示了2007年黄兴成订立口头遗嘱的视听资料及2013年的代书遗嘱,均有见证人予以证明,其形式合法,且关于财产分配的核心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可以确定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关于黄某甲辩称2007年遗嘱中并未确定底层住房归杨某甲所有,与2013年遗嘱内容不一致,两份遗嘱不是黄兴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两份遗嘱核心内容即便有不一致的地方,也应以后一份遗嘱为准,且黄某甲并未举示相反证据否定遗嘱的真实性。黄兴成作为立遗嘱人,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黄兴成将本应由黄某甲、黄某乙继承母亲的财产也一并处分,虽有瑕疵,但其处分的结果即由黄某甲、黄某乙各继承一层,与黄某甲、黄某乙按法定继承先继承其母亲财产的结果一致。同时,按照我国传统习俗,黄兴成健在时,作为家长及房屋登记权利人,对家庭重要财产特别是房屋的处分权在家庭内部无需质疑。结合黄兴成夫妇对拆建前的老房及讼争房屋曾多次作出处分的事实,也印证了其家庭传统习俗的存在。后黄兴成以两份遗嘱确认了讼争房屋的分配,且对房屋出资问题、老人赡养问题均有所涉及,系作为权利分配之依据。黄某甲在未参与房屋建设,只尽到较少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依法本应少分遗产,但从尊重传统习俗及老人遗愿考虑,黄兴成遗嘱确定黄某甲继承讼争房屋第二层,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也表明愿意尊重遗嘱,故确认由黄某甲继承讼争房屋第二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坐落在重庆市垫江县X镇X巷X号砖混结构四层4间房屋(垫权字第0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240.9㎡,登记权利人黄兴成),其中:第二层由黄某甲继承所有,第四层由黄某乙继承所有,第一层归杨某甲所有,第三层归杨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8527元,由黄某甲负担。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继承讼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讼争房屋改建前登记在黄兴成名下,属于黄兴成夫妇所有,杨某甲、杨某乙出资改建房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认定讼争房屋属于黄兴成和杨某甲、杨某乙共同所有,与事实不符。黄兴成立遗嘱时未通知我,其口头遗嘱及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其中,录像遗嘱有剪辑,不完整,不能证明是黄兴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及部分见证人未出庭作证,出庭的三个见证人系黄兴成和杨某甲、杨某乙的朋友,且证言之间也相互矛盾,而且黄兴成在2007年就已经失聪,无法表达自己的思维。故本案不应按遗嘱继承处理。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行的《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杨某甲因对受赠的门面房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一审将部分房屋确认为杨某甲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辩称:黄某甲称遗嘱不是黄兴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主观臆断,并无证据证明。遗嘱见证人是当地的居委干部,也是街坊邻居,与我方并无利害关系。黄兴成2007年和2013年立遗嘱时,我方均电话通知了黄某甲,但黄某甲未回来。之前黄兴成将门面房赠与杨某甲,黄某甲是清楚的,当时物权法尚未出台,未进行过户登记,不影响物权的归属。黄兴成夫妇健在时,黄某甲与黄某乙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对旧房门面房以外的两间住房进行改建,黄兴成夫妇也是认可的。但之后该协议未履行,而是由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出资对全部旧房进行改建。黄兴成的遗嘱对房屋的处分,不违反前面的协议,符合老人和黄某甲本人的意愿。总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某甲的上诉请求。一审中,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为证明黄兴成对讼争房屋的分配意见,举示了黄兴成2007年6月26日的录音录像遗嘱、2013年1月18日的代书遗嘱及三名见证人的出庭证言。黄某甲质证认为,该录像有多处跳动剪辑现象,且杨某甲及社区干部等人对黄兴成有诱导情况,不应采信;对于代书遗嘱,两位见证人称系手书,与事实不符,另一位对关键事实均不清楚,且无录音录像佐证,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黄兴成录音录像遗嘱虽有跳动剪辑现象,但其中黄兴成的单独口述部分内容完整,意思表达清楚,在场的杨某甲及社区干部等虽有提示性说明,但不属于诱导行为。从录像看,当时90高龄的黄兴成精神状态较好,意识清醒,听力及视力尚可,且有众多居委会干部在场见证,能够证明黄兴成的口述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视听资料应予采信。对于代书遗嘱,因见证人的出庭证言相互矛盾,对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表述不清,且无证据证明95岁高龄的黄兴成当时的精神健康状况,不能证明相关遗嘱内容系黄兴成在意识清醒状态下的自主口述,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杨某甲、杨某乙补充提交了二人在1984年到1988年做生意期间的批发扣税专用发货票、完税证,拟证明其对改建房屋有出资能力,能够与遗嘱印证。黄某甲质证后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部分证据系杨某甲、杨某乙做生意期间的原始发票,发票上载明了两人的姓名,并盖有供货单位或税务机关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黄兴成2007年录音录像遗嘱中陈述房屋改建系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出资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6月26日下午6时许,黄兴成邀请当地众多居委会干部到其家中现场见证,立下录音录像遗嘱。黄兴成在该录像中表示,改建房屋系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出资,老伴在世时二位老人就商量决定将底楼门面送给有残疾的外孙女杨某甲作为一辈子的生活依靠,但黄某甲现在要来争这个门面,为避免今后家庭争吵不和睦,特请当地居委干部见证,立下遗嘱。另,一审认定黄兴成于2013年1月18日立下代书遗嘱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讼争房屋是否属黄兴成夫妇和杨某甲、杨某乙的共有财产;2.本案应否按遗嘱继承办理,讼争房屋应如何进行分配。关于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诉争房屋系由黄兴成、尹发珍夫妇的在解放前购买的旧房(一间门面房及两间住房)于1987年以后改建而成。虽然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黄兴成,但从该房屋的历史演变看,改建前,旧房中的门面房一间早在1986年2月即由黄兴成夫妇签订《送房契约》,送归杨某甲管业,并明确了四至界限,实质上就是赠与杨某甲所有,此后也一直由杨某甲占有使用,只是未过户而已,黄兴成在2007年录音录像遗嘱中也再次表示将改建后的门面房赠与杨某甲,故应确认杨某甲因受赠而对讼争房屋产权享有一定份额;对于旧房中的两间住房,黄兴成夫妇虽曾在黄某甲与黄某乙1987年2月签订的协议中确认分给黄某甲与黄某乙进行改建,但该协议因故未能履行,故仍应确认属黄兴成夫妇所有;对旧房进行改建时,系由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出资,黄兴成在2007年所立录音录像遗嘱中对此予以了确认,杨某甲、杨某乙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其二人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故该二人因出资建房而应对讼争房屋产权享有一定份额。因此,一审认定讼争房屋属黄兴成夫妇和杨某甲、杨某乙的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应否按遗嘱继承办理及讼争房屋应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黄兴成生前立有录音录像遗嘱,且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内容真实,依法应当按遗嘱继承办理。从该遗嘱的内容看,既处理遗产继承问题,也处理了共有物分割问题,即既对遗产进行了分配,又对房屋共有人杨某甲、杨某乙进行了分配。故根据该遗嘱,不能将讼争房屋全部作为黄兴成夫妇的遗产仅在法定继承人黄某甲与黄某乙两人之间进行分配。虽然黄某甲对该遗嘱提出异议,认为不是黄兴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举示充分的反驳证据,其所称该遗嘱存在的某些瑕疵也不足以否定该遗嘱主要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黄兴成在遗嘱中,对妻子尹发珍的遗产也一并予以了处理,虽在法律上有欠缺之处,但符合我国传统习俗及日常情理,结合讼争房屋系由黄兴成夫妇解放前的旧房改建而成,改建房屋系杨某甲、杨某乙出资,黄某甲并未出资,且黄兴成夫妇生前一直与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共同生活,黄某甲远在外地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较少的事实,该遗嘱将讼争房屋第一层(含门面房)分给杨某甲,第二层分给黄某甲所有,第三层分给杨某乙,第四层分给黄某乙,并未侵犯黄某甲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黄兴成所立遗嘱对讼争房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综上,黄某甲关于对代书遗嘱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成立,但黄兴成所立录音录像遗嘱真实合法,一审按遗嘱办理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高龙英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