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方第明,东莞市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志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方第明,东莞市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志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2604-05单元,注册号:440301103247140。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第明。委托代理人:李云,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东莞市莞城区汇峰路1号汇峰中心C区5楼,注册号:441900000187557。法定代表人:李潇。委托代理人:周超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兵。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与被上诉人方第明、东莞市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邦公司)、胡志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方第明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城邦公司、宝鹰公司、胡志兵向方第明支付医疗费5000元、误工工资6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7400��、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650元,合计10315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城邦公司、宝鹰公司、胡志兵承担。后方第明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原审庭审中,方第明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城邦公司、宝鹰公司、胡志兵向方第明连带支付如下赔偿款项:1.医疗费5000元,2.误工费6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后续治疗费17400元,5.护理费16200元,6.交通费650元,7.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8.被抚养人抚养费26875.62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辅助器具费2000元,11.营养费2000元,12.鉴定费1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城邦公司是东莞恒大金碧华府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宝鹰公司是一家专业承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企业,该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并持有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14年3月25日,城邦公司与宝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城邦公司将东莞恒大金碧华府1-1#、3-2#、4-2#样板房装修工程、小区主大门、销售中心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宝鹰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合同约定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给第三人。胡志兵主张其本来是一个包工头,其从一名姓陈的老板处承包了东莞恒大金碧华府部分建筑物外墙干挂铺贴大理石的工程,胡志兵称其不清楚陈老板是宝鹰公司的人还是城邦公司的人,但城邦公司否认其公司有所谓的陈老板。经查,胡志兵不具备承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资质。胡志兵承包了建筑物外墙干挂铺贴大理石的工程后,雇佣了方第明进行施工。2014年4月21日上午9时左右,方第明在施工过程中搬运大理石,由于地面积水湿滑,方第明摔倒在地,被大理石砸到右小腿,造成受伤。方第明称其当时把一块大理石徒手背在背上进行搬运,大理石大约40斤至50斤重,搬运时没有加绳索进行固定,也没有其他人协助。方第明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东莞东华医院救治,方第明于当天入院,直至2014年6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小腿术后切口感染;3.右腓总神经轻度损伤。方第明主张其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57970.64元,其中宝鹰公司支付了52970.64元,方第明支付了5000元,对此提供了东莞东华医院的预收款凭单为证。根据方第明的出院小结记载,出院医嘱显示:1.不适随诊;2.患肢禁负重,扶双拐活动,避免外伤及暴力,出院1月后复诊,后3个月内每个月复诊一次,3个月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部分负重,3个月后每2-3个月复诊一次,共约6次,每次费用约400元;3.建议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康复期间加强营养,1年后根据复查情况行小腿内固定取出术及抗骨质疏松治疗,费用约15000元;4.带药出院。方第明住院过程中,胡志兵安排另一名工人龚高新去医院照顾方第明直到其出院,期间胡志兵曾向方第明支付款项3500元,其中有1050元是支付方第明做工三天半的工资,有2450元是支付方第明的生活费。2014年7月,方第明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规范文件对被鉴定人方第明进行检验,评定被鉴定人方第明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方第明因该次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方第明的户籍地址是湖南省新化县圳上镇托山村第四村民小组013号,其户口性质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方第明主张其发生案涉事故之前已经在东莞市生活和工作超过一年,对此,方第明举证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证明以及本人在东莞市办理的居住证予以证明。方第明主张其与妻子余云华育有两名女儿,大女儿方惠阳于1998年7月1日出生,二女儿方圆于2006年4月1日出生,两名女儿均从2013年3月开始来到东莞市生活和转到东莞市的学校读书,对此,方第明举证了户口本和子女的在东莞市学校就读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清单、收款凭证、证明(龚高新)、身份证复印件(龚高新)、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方第明分别与黄贵振、杨友松签���)、证明(黄贵振)、身份证复印件(黄贵振)、证明(杨友松)、身份证复印件(杨友松)、广东省居住证、证明(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二手房东上岗证、户口本、证明(方玉明)、身份证复印件(方玉明)、方惠阳、方园在东莞就读学校证明及学生证、光盘、照片、当庭提交病历、X线诊断报告、收费发票(01755912、01755968)、东莞恒大金碧华府1-1#、3-2#、4-2#样板房装修工程、小区主大门、销售中心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宝鹰公司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宝鹰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宝鹰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方第明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宝鹰公司自行���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城邦公司、宝鹰公司、胡志兵是否应对方第明在案涉事故中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认定;二、方第明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认定。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胡志兵雇佣方第明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建筑物外墙干挂铺贴大理石的工作,方第明在运送大理石的过程中受伤,经查方第明需要运送的大理石重量较重,但胡志兵安排方第明一人独力完成运送工作且没有为方第明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胡志兵对工作安排不适当以及对雇员的作业安全保障不��位是方第明发生案涉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胡志兵应对方第明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考虑到方第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本身应当意识到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独力搬运大理石会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其并未适当履行谨慎注意义务以及自觉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因此其对于案涉事故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结合胡志兵和方第明对案涉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胡志兵应对方第明发生的案涉事故承担70%的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鹰公司将建筑物外墙干挂铺贴大理石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胡志兵进行施工,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宝鹰公司应与胡志兵连带承担案涉事故70%的赔偿责任。经查,宝鹰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并持有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城邦公司将案涉东莞恒大金碧华府房地产项目的相关装修工程发包给宝鹰公司施工并无不妥,且城邦公司和宝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约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合同约定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据此,城邦公司对方第明发生案涉事故并无过错,方第明要求城邦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焦点二。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陈述和举证,原审法院对于方第明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赔偿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方第明主张其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57970.64元,其中宝鹰公司支付了52970.64元,方第明支付了5000元,对此有东莞东华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和预收款凭单予以证明,且胡志兵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据此,胡志兵应向方第明赔偿医疗费40579.45元(57970.64元×70%),宝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方第明因发生案涉事故共计住院54天,该期间应认定误工。方第明的出院小结医嘱中载明“建议休息5个月”,因此方第明出院后5个月亦应认定为误工时间。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庭审查明胡志兵和方第明均确认方第明的工资报酬是以30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没有工作则没有劳动报酬,可见胡志兵雇佣方第明工作是临时性质,因此方第明要求以3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明显高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考虑到事发前方第明是在案涉工地从事建筑物外墙干挂铺贴大理石的工作,属于建筑装修装饰行业,因此参考《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613元/年的标准,再结合上述认定误工的时间,方第明的误工费损失为47613元/年÷365天×54天+47613元/年÷12个月×5个月=26882.87元。据此,胡志兵应向方第明赔偿误工费18818.01元(26882.87元×70%),宝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方第明因发生案涉事故共计住院5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方第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4天=5400元。据此,根据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胡志兵和宝鹰公司应向方第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5400元×70%)。然而,方第明在本案中仅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只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尊重,故胡志兵应向方第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宝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后续治疗费。根据方第明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记载:方第明出院3个月后每2-3个月复诊一次,共约6次,每次费用约400元;1年后根据复查情况行小腿内固定取出术及抗骨质疏松治疗,费用约15000元。据此,方第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7400元有相应医嘱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胡志兵应向方第明赔偿后续治疗费12180元(17400元×70%),宝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护理费。虽然方第明的出院医嘱记载其住院期间陪护1人,然而双方确认方第明住院期间胡志兵安排了另一名工人龚高新去医院照顾方第明直到其出院,因此方第明并未额外发生护理费用,故��第明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方第明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予采纳,然而考虑到方第明发生案涉事故后曾在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并到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评残,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结合方第明的就诊次数和评残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方第明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据此,胡志兵应向方第明赔偿交通费350元(500元×70%),宝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赔偿金。虽然方第明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举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证明以及在东莞市办理的居住证等证据,应当认定方第明发生案涉事故前已在东莞市工作和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因此方第明的××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根据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方第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据此,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的规定,方第明的××赔偿金数额为32598.7元×20年×20%(伤残等级比例)=130394.80元。据此,胡志兵应向方第明赔偿××赔偿金91276.36元(130394.80元×70%),宝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方第明主张其有两名被抚养人,分别是女儿方惠阳(1998年7月1日出生)和方圆(2006年4月1日出生),并提供了户口本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其次,虽然方惠阳和方圆均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上述认定方第明发生案涉事故前已在东莞市工作和生活超过一年以上,而且方第明也提供了学校证明以证实两名女儿从2013年3月开始已在东莞市生活和读书,因此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惠阳和方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据此,结合方第明的伤残等级、其两名女儿的被抚养年限(从2014年4月起分别计至两名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以及两名女儿应由方第明及其妻子共同抚养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的规定,方第明女儿方惠阳和方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年+3个月/12个月)+10年]×24105.6元/年×20%(伤残等级比例)÷2=29529.36元。据此,胡志兵应向方第明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0670.55元(29529.36元×70%),宝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辅助器具费。虽然方第明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中记载“患肢禁负重,扶双拐活动”,但方第明并未对其购买拐杖的费用予以举证,因此方第明主张其需要购买拐杖的××辅助器具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营养费。方第明并未对其营养费支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不予采纳。然而,考虑到方第明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中记载医生要求方第明“康复期间加强营养”,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方第明的伤情情况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据此,胡志兵应向方第明赔偿营养费700元(1000元×70%),宝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伤残鉴定费。方第明在本案起诉前就案涉伤情在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项费用。据此,胡志兵应向方第明赔偿伤残鉴定费1260元(1800元×70%),宝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以上认定,胡志兵应向方第明支付人身损害赔偿188534.37元,宝鹰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方第明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方第明因案涉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确实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结合方第明受伤程度、各方当事人的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宝鹰公司、胡志兵的偿还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方第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该赔偿应由胡志兵和宝鹰公司连带承担。又,方第明确认宝鹰公司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2970.64元,而胡志兵在其住院期间也曾向其给付生活费2450元,因此该两笔款项应当在胡志兵和宝鹰公司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胡志兵应向方第明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41113.73元,宝鹰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于2015年6月3日判决:一、限胡志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方第明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41113.73元。二、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方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934.65元,由方第明承担2794.95元,由胡志兵和宝鹰公司承担3139.70元。宝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宝鹰公司作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故未能在原审参加诉讼,依法应当发回重审。1.因为宝鹰公司注册地址并非办公地址,签收资料的人员为商务中心的管理处,所以宝鹰公司对案涉诉讼并不知情。宝鹰公司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如直接参加二审无形中剥夺了宝鹰公司的上诉及举证的权利。2.根据胡志兵的陈述,其从陈姓老板处接手案涉工程,该陈姓老板是否有相应的资质,至今未明,本案存在事实不清,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情况。因此,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对于原审判决发表如下意见。1.本案认定胡志兵承担主要责任欠妥,方第明蔑视风险,贪图便利,强行违规作业,应承担主要责任。2.胡志兵对方第明的赔偿责任,要求宝鹰公司就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公平合理。胡志兵是方第明的雇主,负有直接��理、教育、指导雇员则责任,且胡志兵本身就在施工现场,具体分配工作、现场指导。而即使如判决书所言,宝鹰公司违规直接分包给胡志兵,也仅仅是对于施工资质未予以留意,并不能对于风险进行直接控制,因此发生事故时候要求宝鹰公司与胡志兵承担相同责任,有失公平合理,应根据宝鹰公司的过错程度(疏于查看胡志兵资质),就胡志兵对方第明的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对于方第明的损失,因其证据宝鹰公司均无查看原件,因此均不予以确认。综上,宝鹰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方第明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宝鹰公司未能参加原审诉讼,要求发回重审,其理由不合理,其是故意不参加原审庭审以达到其拖延诉讼的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经营场所,根据这个规定,宝鹰公司不在经营场所经营的行为,本身就是一个违法行为,法院向宝鹰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2.方第明与宝鹰公司有过多次的协商,协商不成其还告诉方第明提起诉讼,宝鹰公司称完全不知情属于强词夺理。3.宝鹰公司作为二审上诉程序的提起人,自行提供自身明确的住所地,法院也依照相关的地址予以送达,但宝鹰公司于法院安排的庭审时间没有到达,视为宝鹰公司已放弃自身的权利,应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宝鹰公司自行撤回上诉。4.关于宝鹰公司所提陈姓老板的问题,本案中方第明的雇主是胡志兵这一点,胡志兵在原审多次庭审中予以确认,另胡志兵本人多次参加庭审,其并未明确指出背后存在老板及背后老板的信息,从常理判断,该背后老板并不存在,且胡志兵为方第明的直接雇主,双方也明确,胡志兵为方第明的���接赔偿责任人,宝鹰公司所提的背后老板是否存在,并未确定,而且即使存在,其也并非案件的必要参与人。本案的直接赔偿责任人已经确定。针对宝鹰公司所提的第二项上诉意见。1.本案责任分成的问题,胡志兵作为方第明的雇主,在多次庭审过程中确定方第明在运送大理石过程中不存在违规操作,同一工地的其他人也是同样的操作方法,而胡志兵作为方第明的雇主,明知大理石块重量大,运送过程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相应的配套安保措施,反而要求其一人独立完成运送工作。因此胡志兵对工作安排不适当及安全保障不到位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宝鹰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管理者,长期忽视工地的安全管理,不及时清理积水,也是导致方第明受伤的原因。原审判决胡志兵承担70%责任只会少,不会多。2.宝鹰公司承担胡志兵的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方第明的损失,方第明已经举证,原审查明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以便让受伤人员得到及时的治疗。被上诉人城邦公司口头答辩称:1.城邦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法律文书送达的意见与方第明的意见一致。3.胡志兵责任承担问题,与城邦公司无关,城邦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胡志兵口头答辩称:要注意的事情胡志兵都有注意到了,方第明受伤前相应的注意事项胡志兵也向方第明说过。方第明受伤后胡志兵也交代护理人员照顾好,护理费胡志兵也付了18000元,公司是有帮所有员工买了保险的,之前有员工受伤,也有报销过这个医疗费。陈金云(音)也跟方第明说过这个事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宝鹰公司上诉状中载明的上诉人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2604-05单元,宝鹰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香蜜二村7栋A2,联系电话为0755-8388****;2.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提供的两个地址邮寄送达本案二审传票及诉讼材料,均被以地址有误为由退件;3.原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相应应诉文书及诉讼材料的地址与宝鹰公司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宝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送达程序是否不当;(二)宝鹰公司对方第明在案涉事故中的损害结果应否承担责��及责任比例的认定。关于送达程序问题。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原审法院向宝鹰公司注册登记地址邮寄送达相应的诉讼文书及材料,并在邮件被退件后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宝鹰公司送达相应的诉讼文书及材料,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此外,宝鹰公司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与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地址一致。故,本院对宝鹰公司上诉状中关于的原审送达程序不当导致其诉讼权利被剥夺的主张,不予采纳。另,二审送达问题,宝鹰公司在上诉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均载有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宝鹰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关于宝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首先,宝鹰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依照本案已有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宝鹰公司将建筑物外墙挂铺大理石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胡志兵进行施工,应与胡志兵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原审判决考虑胡志兵作为方第明的雇主对于其工作有权管理、指示的同时有提供保障的义务,综合方第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实际危险有一定预见性,认定胡志兵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宝鹰公司上诉主张责任认定不当,但并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宝鹰公司、胡志兵主张的存在陈姓老板问题,因宝鹰公司、胡志兵均无举证证明存在此人或提供此人的相应信息,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原审计算方第明的各项损失,宝鹰公司上诉认为因没有参与原审诉讼故对证明方第明损失的相应证据及原审对各项损失的认定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宝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各赔偿项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宝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27元,由宝鹰公司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健 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 华 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嘉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8页共1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