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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陶家利与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家利,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陶家利,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史会良,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明,系经理。原告陶家利诉被告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家利委托代理人史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绿色家园四标段廉租房9号、10号楼工程,被告拖欠工程款10万元,经原告索要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本案的审理重点,原告举证情况如下: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10万元。被告应从欠款之日给付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且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绿色家园四标段廉租房9号、10号楼工程,被告拖欠工程款10万元,经原告索要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城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刘庆贺与被告冯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继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