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任甲、任乙、任丙与刘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任乙,任丙,刘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17号原告任甲,女,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学生,住玉泉镇东南街。原告任乙,男,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住玉泉镇东南街。原告任丙,女,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住玉泉镇东南街。委托代理人罗金明,男,天镇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甲,女,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天镇县玉泉镇东南街。委托代理人刘乙,男,山西省天镇县人,住南河堡乡。原告任甲、任乙、任丙诉被告刘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2015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任乙和任军是父子关系,原告任丙和任军是母子关系,原告任甲与任军系父女关系,任军2008年与第一任妻子离婚,2009年9月,任军认识了被告刘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2015年农历五月初四,任军因病去世。在生病期间,被告拿着任军的钱不给任军看病,在此情况下,原告任乙把自己的积蓄2万元和向他人的借款2.5万元,为任军看病。任军死后,被告强行占有任军生前财产,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之下,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任军的遗产包括正房三间、空地两间,彩钢南房五间的院落一座,加工玻璃机器一套,玻璃铝合金框条、三轮汽车一部、大型发电机一台、气泵机两台、大型喷绘玻璃机一台、切割机两台、电焊机一台、压面皮机一台、封塑机一台、家用冷藏柜一台。原告方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院医疗费票据和病历一组,欲证明为任军看病花费医药费情况。被告刘甲辩称,2008年9月,其自带10万元财产及一辆新电动车和儿子吴昊与任军“合伙成家”共同生活,当时任军有三间小平房,两间房的空地和任甲。此后,两人共同开了一个小玻璃店,以卖玻璃为生,2011年共同买了一些二手机器,共15000元。2012年建起了南房彩钢房5间,共花费86000元,2014年4月,任军生病,花费50000元,2015年任军因病去世。有病期间,任军和刘甲拿出积蓄10000元,在多地治疗,刘甲一直在照顾任军,并且照顾非常周到,但是最终没有救活。任甲是任军的养女,和任乙没有血缘关系,从2008年至今,任甲一直和刘甲一起生活,相依为命,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任军和任乙一起开发的荒地,2011年任乙给开发商黄某得24万元。任军在生病期间,让任乙把卖地的12万元分给他看病,但任军只用了2万元就去世了,剩下的应该分给女儿任甲。如果任乙想无理争夺我带来的和我这8年挣下的财产,要求赔偿20万元,如不兑现以上条件,就不离开这个家。被告方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镇县玉泉镇东南街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5间彩钢瓦南房系被告刘甲与任军同居期间所共同建造;2、媒人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刘甲与任军以夫妻名义同居时的约定情况;3、任甲证明一份,欲证明任甲支持被告诉求;4、姐姐刘某欠款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任军去世后向其借款情况;5、诊断病例等一组,欲证明任军去世后,被告因病住院治疗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甲系任军与前妻共同生活期间领养,2008年离婚后与任军共同生活,并由其扶养。此后,任军于2008年9月与被告刘甲开始同居,当时任军有位于东南街村的东西长17.2米,南北长15.5米,东至任风青,西至李长高,南至路的三间正房和两间房空地的院落一处。同居生活期间,任军与被告刘甲共同建造彩钢瓦南房5间,并购置部分生产工具开办玻璃加工店。2015年6月19日,任军因病去世,去世时生产工具留有花玻璃铝合金框条四根、三轮车一部、大型发电机一台、气泵机两台,切割机两台,电焊机一台、压面片机一台、封塑机一台、家用冷藏柜一台。后两台切割机中的切铁机被盗,三轮车被被告变卖得款4500元,两台气泵机被被告变卖得款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表示自己曾为正房三间装潢投入一定费用,应当予以补偿。原告方在审理中表示,只要求继承正房三间及两间房空地,放弃对于五间彩钢瓦南房和所有生产工具及设备等其他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任军去世后,任军的父母任乙、任丙以及任军的女儿任甲作为法定继承人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任军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被告刘甲对于和任军共同生活期间所共同取得的财产也依法享有分割的权利。被继承人任军于2002年取得三间平房和两间空房地院落一处的所有权,有东南街村委会2002年3月5日为任军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此系任军与被告刘甲同居前所取得的个人财产,故依法应当属于个人遗产继承范围,由原告方依法予以继承,因原告方已明确表示只就三间正房及两间空房地的所有权要求继承,其他部分自愿放弃,故三原告依法应当继承的财产范围为三间正房和两间空房地,由三原告平均分割。关于5间彩钢瓦南房和生产工具及设备,因系任军和被告刘甲同居期间所共同取得的财产,刘甲作为共有人自然可以取得其中的二分之一作为个人财产,剩余部分应当作为任军个人财产由三原告继承,但原告方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于该部分财产权利的分割,以作为对刘甲的补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被告刘甲主张在三间正房装修中自己也曾出资30000元,考虑到原告方已经放弃对于5间彩钢瓦南房和所有生产工具及设备的分割,且被告主张5间彩钢瓦南房价值86000元,生产工具花费15000元,原告方将其中二分之一的财产所有权自愿归被告所有作为补偿,综合被告所分得的财产价值,应当可以折抵被告主张的对于三间正房的装修费用。关于原、被告双方辩称为任军治疗及丧葬事宜均花费大量金钱和欠有债务,本院认为,为任军治疗花费属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合理消费,原被告都不应当要求对方补偿。另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应当一并解决原告任甲的抚养权和监护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与子女抚养和监护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不做审理。关于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债务问题,应当由债权人作为原告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军的个人遗产位于天镇县玉泉镇东南街院落一处东至任风青,西至李长高,南至路,其中三间正房和两间房空地由原告任甲、任乙、任丙共同继承,平均分割;二、任军与被告刘甲英共同所有的天镇县玉泉镇东南街院落一处中的彩钢瓦南房5间以及所有生产工具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方承担130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阿春审判员 李振华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