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骆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30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厚顺,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厚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骆某甲及骆某兵、严某森、陈某红、聂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骆某丙(另案处理)在博罗县公庄镇××村委布子小组一非法屠宰场工作,其中,骆某甲负责屠宰及肢解牛骨,严某森负责对牛肉注水、陈某红负责切割牛肉、骆某兵负责现场销售、聂某负责将现场卖剩的注水牛肉运至深圳交由骆某丙销售。至案发时止,骆某甲、骆某兵、严某森、陈某红、聂某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牛肉的金额约22万元。2014年12月14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屠宰场抓获骆某兵、严某森、陈某红、聂某,现场缴获当天的牛肉销售金额4181元、销售单据4张、水管、水泵、电子称等注水工具及未销售的牛肉620.3公斤(经检验,牛肉水分不符合GB18394-201《畜禽肉水分限量》的标准要求)。2015年5月30日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公庄镇××村布子茶胡小组将骆某甲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骆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刘厚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骆某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但在本案中,其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参与、销售注水牛肉金额较小,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骆某甲及骆某兵、严某森、陈某红、聂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骆某丙(另案处理)在博罗县公庄镇××村委布子小组一非法屠宰场工作,其中,骆某甲负责屠宰及肢解牛骨,严某森负责对牛肉注水、陈某红负责切割牛肉、骆某兵负责现场销售、聂某负责将现场卖剩的注水牛肉运至深圳交由骆某丙销售。至案发时止,骆某甲、骆某兵、严某森、陈某红、聂某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牛肉的金额约22万元。2014年12月14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屠宰场抓获骆某兵、严某森、陈某红、聂某,现场缴获当天的牛肉销售金额4181元、销售单据4张、水管、水泵、电子称等注水工具及未销售的牛肉620.3公斤(经检验,牛肉水分不符合GB18394-201《畜禽肉水分限量》的标准要求)。2015年5月30日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公庄镇××村布子茶胡小组将骆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2P11-20),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惠州市博罗县公庄镇松园围村委布子小组一屠宰场。3、扣押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扣押注水牛肉620.3公斤;人民币4181元,写有“惠庄”等字样的单据4张,庆铃牌厢型粤B×××××白色小货车一辆、水管和水泵2套、电子称2台、刀具14把、铁钩75只。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分别进行辨认:骆某兵辨认出:8号骆某丙就是屠宰场的老板“阿某甲”;7号陈某红就是负责割牛肉的“东红”;7号骆某甲就是负责拆牛骨的“阿斌”;11号聂某就是负责运送牛肉到深圳销售的“江西佬”;5号严某森就是对牛肉进行注水的“阿严”。陈某红辨认出:7号就是屠宰场老板骆某丙;5号严某森就是在屠宰场负责对牛肉注水的严某森;11号骆某兵是负责出售牛肉收钱的骆某兵;10号骆某甲就是负责将牛腩上的骨头剔出来的“阿斌”;19号是专门负责运输牛肉去销售的聂某。严某森辨认出:6号骆某丙就是屠宰场老板;5号聂某就是负责运送牛肉去深圳卖的“阿某丁”;5号骆某兵是屠宰场的主管“斌哥”,12号骆某甲是肢解牛骨的“小斌哥”;18号陈某红是负责冲洗牛肚牛肠的“阿某戊”。聂某辨认出:8号骆某丙就是屠宰场的老板;7号陈某红、5号骆某兵、5号严某森、7号骆某甲都是屠宰场的员工。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骆某甲供认:其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博罗县××路洗矿场附近一屠宰场内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牛肉。屠宰场的老板是骆某丙,员工有骆某兵、树森、东红、司机“江西佬”及其。其与骆某兵、东红负责活牛的屠宰及肢解工作,树森负责给牛肉注自来水,司机负责将屠宰好的注水牛肉运输至深圳市罗湖区布吉销售,骆某兵还负责屠宰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每月工资是3500元。水牛的来源是老板在东莞市横沥购买的,每四天运一次,每次运8头。该屠宰场每天屠宰2头水牛,每头水牛重几百斤,我们每天21时许开始在该屠宰场内时屠宰活牛,屠宰肢解完活牛后便通过水管插入牛肉血管内输水的方式向牛肉注水,完成所有工序一般都到第二天的凌晨1时左右,注水牛肉也是这时才开始装车运输至深圳布吉市场由老板骆某丙销售。在部分是在公某内以每斤40元销售,牛腩等其他以30元一斤。每天能销售十几斤牛肉。在本地销售由骆某兵收钱。2015年5月30日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其位于博罗县公庄镇××村布子茶胡小组的家中将其抓获。6、证人证言骆某兵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13日在该屠宰场生产、销售注水牛肉。该屠宰场的老板是“阿某甲”(骆某丙),屠宰场的牛肉是老板去东莞横沥购买的,一次购买一车(装载八头牛),宰杀完就去买。每天杀一头牛,生意好时杀两头牛,每天杀多少牛就卖出多少。该屠宰场共有6个员工,老板负责销售、财务,老板不在场时其负责销售和管理,平时其也负责切割牛肉和注水,“阿严”负责注水,“东红”负责割牛肉,“阿斌”负责拆骨,“江西佬”是送货司机,把注水的牛肉拉到深圳市罗湖区布吉去销售。是老板叫他们注水的,用白色的小管对牛肠和牛肚进行注自来水。公安民警在现场缴获的现金4181元,是其于2014年12月13日21时30分至12月14日凌晨在屠宰场现场销售牛肉的销售额。东莞市横沥牛行耕(菜)牛交易凭证上记录有8头牛是2014年11月26日购买的,背面上记录有8头牛是2014年12月上旬购买回来部分牛的信息。还有一张单据其记录的2014年10月份在屠宰场销售牛肉的金额4270元,一张记录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12日期间其在屠宰场卖牛肉给“云仔”的流水账共3432元,一张记录2014年8月至9月份卖牛肉给“惠庄饭店”的流水账共2376元。不是每天卖牛肉都记账的,有些熟客不是现场给钱才记账的,每天卖约300斤牛肉,卖的价格牛肉每斤40元,牛腩每斤30元,平均每天现场销售额约3000元,销售所得现金连同卖剩下的牛肉由“江西佬”一起带给老板。被抓当晚宰杀了2头牛,每头牛约800斤,现场称重共620.3公斤注水牛肉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准备让“江西佬”将这些牛肉用货车运送到深圳市布吉给骆某丙贩卖),其它的牛肉已经被本地的客户前来购买了,共卖了4181元也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严某森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13日在该屠宰场生产、销售注水牛肉,该屠宰场老板是“大河古”(骆某丙),有四名工作人员负责宰牛、肢解等工作,还有一名司机。“斌哥”负责收钱、称牛肉等工作;“阿某戊”负责冲洗牛肚、牛肠等工作;“小斌哥”负责肢解牛腩;“老聂”负责开一部五十铃车,将该窝点的牛肉运送到深圳售卖;其负责拆解牛肉,并对牛大肠、牛肚使用细管进行注水,其每个月工资3000元。该窝点有时候一天屠宰一头牛,有时候一天屠宰两头牛,每头牛重约一千斤,骆某兵负责在该窝点销售牛肉给本地客人,牛肉每斤40元,牛腩每斤32元等,每天销售额为1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不等,具体情况骆某兵才知道,其他的牛肉均被运送到深圳市布吉给老板销售。陈某红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份至2014年12月13日在该屠宰场生产、销售注水牛肉。该屠宰场老板是骆某丙,一共有五名工作人员,严某森负责给牛插管注水,有时候也帮忙切牛肉;骆某兵负责收钱和销售,人少时也帮忙工作;“阿斌”负责将牛腩上面的骨头剔出来;聂某专门负责运送牛肉去销售;其负责将屠宰的牛骨上面的牛肉剔除下来,每个月工资2800元。该窝点有时候一天屠宰一头牛,有时候一天屠宰两头牛,每头牛约重六百至七百斤。在该窝点内,客人前来购买牛肉时骆某兵负责销售和收钱,每斤售价40元,每天销售额为2000元人民币左右,在司机拉运牛肉去深圳市时,骆某兵将这些钱和卖剩的牛肉一起交给司机拉运至深圳市给老板骆某丙,由骆某丙继续销售。聂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日左右开始在该屠宰场工作,除了老板(姓骆的男子,公庄本地人)共有5个员工,除了其是司机外,其余4人是屠宰牛肉的。其负责将屠宰场的牛肉运送到深圳,是用“骆老板”的车牌为粤B1YX9**的一辆白色江铃小货柜车运输,每个月可以获得3000元人民币报酬。该屠宰场有时候一天屠宰一头牛,有时候一天屠宰两头牛,本地客户会前来购买牛肉,平均每天现场销售额约2000元人民币,其他的牛肉均被其运送到深圳市布吉交给老板销售。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骆某甲的抓获经过,无投案自首情节。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骆某甲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水牛的价格为每斤15元,两头水牛价值24000元。10、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牛肉620.3公斤,送检牛肉水分不符合GB18394-2001《畜禽肉水分限量》的标准要求。11、销毁清单、销售单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现场缴获的注水牛肉620.3公斤予以销毁;证实公安机关现场缴获当天的牛肉销售金额4181元、销售单据4张;至案发时止,骆某甲、骆某兵、严某森、陈某红、聂某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牛肉的金额约22万元。12、(2015)惠某刑二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骆某兵、严某森、陈某红、聂某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销售金额约2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厚顺提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具有的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结合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长短、悔罪态度,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禁止被告人骆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粤B×××××小型汽车一辆,属于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扣押的涉案牛肉已销毁处理,对扣押的其他作案工具水管及水泵2套、电子秤2台、刀具14把、铁钩75个,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小东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利国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