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玉祥与杭州聒迪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祥,杭州聒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324号原告胡玉祥。委托代理人杨桂全,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聒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28幢502室。法定代表人沈品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晴晴,员工。原告胡玉祥为与被告杭州聒迪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将车牌号为浙A×××××号的凯马牌货车过户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桂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晴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加盟(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产权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凯马牌货车挂靠在被告单位名下,由被告负责办理车辆的一切营运手续并交给原告长期按规定使用,车辆牌照、行驶证、营运证等所有权为被告所有;加盟期限暂定为三年,被告向原告每年收取服务管理费1200元;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营运费用,包括燃料、修理、年检、过路、福利、劳保待遇等正常开支和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罚款、停业等不正常开支全部由原告承担;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四年的服务管理费。案涉车辆年检有效期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9月9日,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加盟(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销售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车辆年检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原定有效期为三年,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一年的服务管理费,协议于2015年2月28日因期满而终止。根据协议约定案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为实际所有权人。协议期满后,被告在无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事由情形下,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将车辆过户给原告指定的单位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协议约定车辆未经被告同意不得转包或转让他人,合同到期后应由被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不受原告与他人之间车辆挂靠协议的约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给他人;其次协议中未约定过户事宜需承担违约金,而案涉车辆一直都由原告使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何种损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由于原告的行为使被告造成较大经济及名誉形象损失的,被告直接有扣留原告车辆作抵押,原告不得干涉、阻挠。同时,被告有权在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或非诉讼活动而支付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全部由原告承担”。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同样应承担支付律师费的义务。本院认为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没有约定被告须负担原告律师费的条款而律师费并非必要开支,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聒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A×××××车辆过户至原告胡玉祥。二、驳回原告胡玉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杭州聒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