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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与王亚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王亚鑫,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056号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负责人宋文献,系矿长。委托代理人赵友平,男,出生于1972年7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晓凯,男,出生于1975年2月15日,汉族。被告王亚鑫,男,出生于1985年9月27日,汉族。第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海,系董事长。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诉被告王亚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友平、卢晓凯、被告王亚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伤赔偿一事,于2015年7月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错误:一、程序方面,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均是由第三人负责,原告作为分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原告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是不当的,属于主体错误;二、实体方面,仲裁裁决是按河南省2014年在职职工社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但是第三人郑煤集团属省直单位,按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按郑州市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两者存在差异,造成被告无法向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结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为此,原告要求撤销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5)56号仲裁裁决书,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据二、伤残待遇核定表各一份,以上两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为第三人的分公司,其无权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四、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豫工伤(2015)5号文件,用于证明工伤保险结算依据;证据五、新劳人仲案字(2015)5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5)56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实体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仲裁裁决是按河南省2014年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556)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被告属省直单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规定的标准即郑州市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07元计算,故仲裁裁决书计算的标准有误,应予以纠正。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据二、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河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据四、新劳人仲案字(2015)5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据五、原告的入井证、特殊工种操作证各一份;证据六、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应该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第三人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用人单位应是第三人;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是分公司,用人单位是第三人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正是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才提起诉讼;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说明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原告处,该证上的印章是郑州煤电公司芦沟煤矿,与原告单位不一致;对证据六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6月被安排到第三人的分公司原告处工作,工种为井下放炮员。2013年9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致其骨盆、会阴部、尿道、腹部损伤。原告所受伤害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4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094元。2015年8月2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456元,原告配合被告到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5)56号仲裁裁决书,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第三人安排在其分公司原告处工作,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属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合同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因被告请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2014年)统筹地区郑州市月平均工资410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26个月为1067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鑫与第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第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亚鑫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782元;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芦沟煤矿、第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被告王亚鑫到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芦沟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