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少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少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孔某某,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0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7月2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孔某甲。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与原告吵架,也打伤过原告。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对原告感情越来越淡漠,经常发脾气。原告后来得知,被告有了外遇,与其他女人一起去青岛打工。原、被告现已分居,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了摆脱这不幸的婚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孔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判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20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孔某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有了自己的儿子,可以说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只要原、被告正确对待,理智的去解决,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充分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原、被告是能够克服当前的困难,并共同创造幸福生活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