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执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益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天津富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字第0083号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57号。负责人李海清,行长。被执行人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徐州道1号607室。法定代表人胡益军。被执行人胡益军。被执行人李美芬。被执行人天津富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2053室。法定代表人胡秀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一中民二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天津富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再次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一中执字第00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向军代理审判员 许世海代理审判员 漆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纪建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