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荔浦县中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吉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浦县中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吉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荔浦县中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滨江新城B区上沙洞65街坊。法定代表人吴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柳先,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雪,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吉恒。原告荔浦县中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诉被告陈吉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干庭、吴四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叶佐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柳先、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恒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盛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贷款500万元用于归还其在桂林邮政银行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贷款利息,按月付息,借期国个月,被告用荔国用(2012)第Cb12467号、第Cb124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抵押担保,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万元贷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偿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计息时间从借款的2014年8月6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22.4%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明:1、2014年8月6日,陈吉恒向中盛公司贷款500万元;2、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6日-2014年12月6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4、陈吉恒用坐落在荔城镇沙洞荔塔路、土地证号荔国用(2012)第Cb12467号、第Cb1247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贷款5**万元抵押担保;5、荔浦县中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陈吉恒承担。2、荔土他项权(2015)第005号土地证。证明陈吉恒用坐落在荔城镇沙洞荔塔路、土地证号为荔国用(2012)第Cb12467号、第Cb1247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贷款5**万元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3、贷款支付凭证、网银流水单。证明中盛公司通过业务联系户戴秀云支付贷款500万元给陈吉恒。4、收条。证明陈吉恒认可收到中盛公司的贷款500万元。5、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中盛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服务1万元。被告陈吉恒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恒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吉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成立于2013年4月2日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其他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的业务。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吉恒以归还桂林邮政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6日-2014年12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同日将500万元贷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亦对该500万元出具收条给原告,明确原告已将500万元转入其6228460140008923516,6229920500069215668个人账户。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成诉,原告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具体方式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1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后利息按年息24%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该合同借款500万元给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债务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清偿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予以支持。因本院系于2015年9月1日前受理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的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恒偿还原告荔浦县中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吉恒支付原告荔浦县中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0000元。本案受理费54056元,由被告陈吉恒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5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德兰人民陪审员 毛干庭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佐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