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程某甲、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森森、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30分许,清丰县联通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刘某甲、郭某甲等人在清丰县六塔乡主堡寨村开展卖手机宣传活动,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酒后到宣传活动现场,无事生非,程某甲将摆放手机和礼品的桌子掀翻,张某甲将宣传礼品向人群中扔去,引起现场混乱,致使现场的40部“迪卡龙”牌手机、70套礼品套装被围观群众哄抢,被哄抢手机和礼品的所有人分别为郭某甲和刘某甲。被哄抢手机和礼品价值8500元。2015年2月5日程某甲、张某甲与郭某甲、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程某甲、张某甲共同赔偿郭某甲、刘某甲5000元。2015年5月4日张某甲到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次日程某甲到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郭某甲陈述,证人朱某甲、周某甲、张某乙、陈某甲、张某丙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协议书,清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张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程某甲、张某甲系共同犯罪。程某甲、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程某甲、张某甲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程某甲、张某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青次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卓德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