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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9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河南天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红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红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9015号原告河南天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银屏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新,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宪顺,北京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友山,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河南天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被告李红顺,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河南天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红顺(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宪顺、姜友山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资,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18日与宋某签订了协议书,由宋某电工班组承包平房乡姚家园新村(农民房部分)C组团-4#楼部分地下车库的电工工程,被告原系宋某电工班组招聘的工人,于2013年7月21日随该班组进入施工现场从事结构电管预埋项目工作;另原告称按照其与宋某的约定,由宋某提供员工工资表、考勤表,公司根据上述考勤表及工资表向宋某班组支付劳务费,其中有一部分是直接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上,有一部分是按照工程进度和工程量支付给宋某,再由宋某支付给被告,被告在上述工地工作的劳务费已全部付清,而其与宋某班组的劳务费也已结清。被告称其经李某介绍进入宋某电工班组干活,工作地点就在姚家园新村C-4#楼工地,从事的是工程电路安装工作,另平时对其进行管理的是李某及宋某的弟弟宋某1,出勤由宋某1记录,其工资是按照每日工资乘以出勤天数来计算,并称其进入班组后,宋某带着其办理了银行卡,但办完卡之后就把银行卡收走了,每个月给其500元到600元的生活费。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1、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宋某签订承包协议,被告是宋某招聘的工人,原告与宋某进行结算;2、宋某提供的考勤表,证明被告出勤情况;3、宋某1及宋某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打款的付款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过钱款;4、与宋某结算协议及清单,显示原告与宋某就工程尾款进行了结算;5、宋某2的证明,宋某2是宋某的叔叔,证明原告与宋某班组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并约定宋某班组工人的工资全部由宋某负责开支。被告质证意见:1、没有见过,与其无关;2、真实性无异议;3、工资发放表的签名不予认可,汇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其银行卡未在其处保管,而是在宋某处;4、没有见过,其只是作为工人干活,其他事情不清楚;5、没有见过,其只是作为工人干活,其他事情不清楚。另原告申请证人宋某1出庭作证,宋某1称其系宋某的亲弟弟,系宋某电工班组的现场考勤记工班长,并称被告为工程电路安装工,主要工作内容是对大楼的主体工程结构配线管,被告的劳务费系按日计算,支付方式系原告将工资支付给班组,班组再把款支付给介绍被告来工地的工头李某,李某再把工钱支付给被告,其不清楚李某是否已将劳务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719号裁决书,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10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其与宋某电工班组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宋某电工班组承包了平房乡姚家园新村(农民房部分)C组团-4#楼部分地下车库的电工工程,而被告系在C组团-4#楼工地干活,并认可其系宋某电工班组的工人,根据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系由李某介绍进入班组,其平时的考勤由宋某1进行管理,故被告并未在原告处有固定的工作岗位,且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及考勤,工资也并非按照固定周期进行发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过劳动报酬,被告虽称该银行卡并非由其保管,但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与宋某班组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不支付仲裁委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裁决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天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红顺工资一万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南天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