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乔艳平与被告李新苗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艳平,李新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415号原告乔艳平。委托代理人胡恒清。委托代理人乔明峰。被告李新苗(曾用名李小五)。委托代理人温启虎。原告乔艳平与被告李新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明峰、胡恒清,被告李新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艳平诉称:2015年2月18日晚17时许,被告李新苗因向原告女儿催要欠款1900元而找到原告,在商谈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加,为此双方产生争执,被告进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399.04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00元、误工费846.9元(94.10元/天×9天)、护理费846.9元(94.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63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新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事纠纷系原告先殴打原告,后双方撕扯在一起,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一直将被告压在身底,报警后,原告躺在自家院中。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晚,因原告女儿拖欠被告1900元货款未付,被告及其丈夫温启虎到原告家中催要欠款。在催要过程中,原告因被告言语过激,双方产生不和引起争执,原、被告遂撕扯、扭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6日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期间花费医疗费4399.04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新沂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本院调取的原、被告及其配偶在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新苗因到原告家中催要欠款言语过激而与原告产生纠纷,双方本应理性化解纠纷,但双方均采用非理性方式与对方厮打在一起,继续激化双方矛盾。被告在与原告厮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且其首先言语过激引起双方纠纷,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过程中,未能冷静地寻求合法合理途径解决矛盾,继而与被告吵打,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的损害而言,被告的过错程度更高。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99.04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4元(18元/天×8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均为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本院酌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护工标准予以认定,故原告误工费为752.8元(34346元/年÷365天×8天)、营养费为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为400元(50元/天×8天)。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就医地、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439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752.8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955.8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按责任赔偿4169元(5955.84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艳平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169元。二、驳回原告乔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新苗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新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禚孝严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