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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昵称小鱼),男,2015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志军、刘昱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先后两次趁长葛市金桥办朝阳路东城网吧收银台无人之际,盗走收银台抽屉里现金43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还被害人所得赃款4300元并赔偿损失27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及其说明书、长葛市公安局金桥路中心派出所案件说明、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沙公(刑)行罚决字(2015)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漯河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到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马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