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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马国兵、陈素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马国兵,陈素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921号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莉莉,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亮,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国兵。被告陈素琴。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诉被告马国兵、陈素琴追偿权纠纷一案,原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安排,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唐灿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莉莉、被告陈素琴、马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港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恒日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原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借款的顺利归还,被告马国兵、陈素琴未原告保证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被告陈素琴以其在张家港农商行45万元股权对原告最高额200万元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原告根据张家港农商行还款通知书,在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30日将借款本息合计2051647.9元归还给了银行。现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依法向其主张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原告还已垫付的借款本息合计2051651.89元;2、以第一项为计算基数,要求两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陈素琴提供的质押股权(出质股权所在的公司: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股权的数额:45万)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9866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国兵、陈素琴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已经垫付的款项是2051651.89元无异议,5月1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是不应该在要求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张家港农商行与恒日公司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行向恒日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4.5‰,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张家港农商行与金港公司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保字(2014)第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金港公司为恒日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的(2014)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根据主合同与债务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所述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恒日公司与金港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金委最字(2014)第号。该合同约定:根据恒日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的(2014)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关规定,恒日公司向贷款方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期限至2015年6月8日,恒日公司委托金港公司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金港公司在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恒日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恒日公司归还垫付的上述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依据该主合同所约定相同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因追偿上述垫付款、利息等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和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和其他损失;如恒日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造成金港公司垫付的,恒日公司应在金港公司垫付后三日内偿还全部垫付的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超过上述期限的,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金港公司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如造成金港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恒日公司除了承担上述违约金、利息外,还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和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同日,原告金港公司与被告马国兵、陈素琴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港公司已为恒日公司(2014)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马国兵、陈素琴愿意为金港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所形成或可能形成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金港公司依据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所涉及的垫付款,融资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融资本金为贰佰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金港公司垫付的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垫付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和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垫付之日起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在金港公司垫付后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金港公司垫付的,债务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金港公司支付垫付利息,保证人对该利息同样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陈素琴与原告金港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金港公司已为恒日公司(2014)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为保证金港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规定履行垫付义务后可实现有效追偿的目的,陈素琴愿意为金港公司垫付所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金港公司依据其向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垫付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金港公司垫付的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诉讼费、聘请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质押财产为价值200万元的股权45万股。2014年6月13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陈素琴所有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45万股向原告金刚公司出质办理了质押登记。2015年3月30日,张家港农商行向原告金港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金港公司立即履行担保责任,清偿本金200万元及尚欠利息17793.68元(截止2015年3月29日)。原告金港公司收悉通知后,就本案借款于2015年3月31日向张家港农商行代偿利息17797.67元,2015年6月30代偿本金200万元、利息33854.22元。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99866元。再查明,2015年5月12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出具(2015)张商破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恒日公司重整。原告曾向恒日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债权申报,管理人予以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张家港农商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开具的收款证明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律师费发票一份、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张商破字第号一份、申请一份、回函一份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港公司为恒日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国兵、陈素琴为该保证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恒日公司在向张家港农商行借款后,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导致原告金港公司为其代偿了本息合计2051651.89元(200万元+17797.67元+33854.22元),其垫付款中的合理部分理应由恒日公司支付给原告金港公司,被告陈素琴、马国兵应当对恒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质押担保的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恒日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已经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对恒日公司的债务利息应当自2015年5月12日起停止计息。因此,原告金港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代偿的款项中,就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5000元(50*4.5‰*2000000*12/360),无需由恒日公司承担。原告金港公司在代偿后,因恒日公司已经被裁定重整,其债权不应再根据合同约定计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被告马国兵、陈素琴作为担保人,其债务系从债务,对主债务人恒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之外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金港公司仅有权向被告马国兵、陈素琴追偿其代偿款中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6651.89元(51651.89元减去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金港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现金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1333元。被告陈素琴自愿以其股权作为质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质押权均有效设定。原告金港公司有权就被告陈素琴提供的质押物即陈素琴所有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45万股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兵、陈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人民币200万元、利息36651.89元、律师费51333元,合计款项2087984.89元。被告马国兵、陈素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恒日纺织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马国兵、陈素琴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有权就被告陈素琴提供的质押物即陈素琴所有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45万股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20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006元由被告马国兵、陈素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佳星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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