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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洪、严朝珍与被上诉人陈明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严朝珍,陈明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朝珍,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陈洪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陈洪、严朝珍与被上诉人陈明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发在一审诉称:1998年至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以其为户主延包了地名为石牛角的耕地进行管理,该幅土地的四至为:东抵卢啟达地,南抵路,西抵卢啟文地,北抵下排村土地。2014年退耕还林时,政府将该幅土地划为退耕还林土地,并将证号为B5201547244的《林权证》颁发给陈明发。其一直对该幅土地经营管理。2015年4月23日陈洪、严朝珍将其种在地内的包谷挖出丢弃并将林地前面的石坎撬挎。二人的行为是对其土地使用权的侵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人停止侵权,恢复林地。陈洪在一审辩称:陈明发诉称的土地南面只有一个尖角地,该尖角地早被其用来修建房屋了,所诉南抵路包括修路的地完全是陈洪的。严朝珍在一审辩称:之所以把陈明发所种的包谷种从窝里捡出来,不让其耕种此土地是因为所争议的土地是陈明发的母亲生前的自留地,就是我的婆婆,陈明发对其母亲生死不管,全是我家赡养和安葬的。所以陈明发的母亲死后,其母亲的自留地应该由我家来继承。但看见陈明发生活困难,就让其耕种至今,后来觉得陈明发不讲良心,我就要收回土地,在收回土地时制止其耕种是合理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二轮土地延包时,以陈明发为户主延包了地名为“石牛角”的耕地进行管理,2004年根据其申请,马场镇政府将该幅土地划为退耕还林土地,并将证号为B5201547244的《林权证》颁发给陈明发。该幅土地名为“石牛角”,四至为:东抵卢啟达地,南抵路,西抵卢啟文地,北抵下排村土地,面积1.53亩,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由陈明发一直对该幅土地管理经营。2015年4月23日陈洪、严朝珍分别将陈明发种在该地内的包谷种挖出丢弃并将该地前面的石坎撬挎,陈明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人停止侵权,恢复林地及案件受理费由二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地、荒滩、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陈明发依法对于其退耕还林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陈洪、严朝珍将陈明发退耕还林土地上的石坎撬垮和将种在林地内的玉米种子挖出丢弃的行为,对陈明发行使对其林地所享有的合法权利造成了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应当支持陈明发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中陈洪、严朝珍的行为并未对陈明发承包经营的林地造成明显破坏,所以对于恢复林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洪关于争议地点不在“石牛角”的四至范围内的主张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不予支持。严朝珍阻碍陈明发管理使用其承包地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陈洪、严朝珍立即停止对原告对地名为石牛角的林地使用权的侵害。2、驳回原告陈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陈洪、严朝珍每人承担15元。一审宣判后,陈洪、严朝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5年6月25日在档案局调取了陈洪之父陈明昌的《延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调查登记表》,发现与陈明发于2014年5月9日调取的登记表有很大不同,一是公章大小不一、二是地块名称多少不一,三是是否有陈光连的签字指印不同,四是陈明发的登记表上下时间不一致;2、上诉人于2015年4月23日将被上诉人种植的包谷挖出丢弃和撬垮石坎的土地不是同一块,一审法院将其混为一谈;3、陈明发提交的登记表与档案局的严重不符,不能证明土地是陈明发的;4、上诉人的编号为B5201547181的《林权证》NO3表注明名为“石牛角”的林地面积为一亩,属于陈明昌所有,即陈洪的父亲,故该争议地属陈洪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陈明发的诉请。陈明发未答辩。二审中,陈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编号为B5201547181的《林权证》;2、户主为陈明昌的《普定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两份。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陈明发对陈洪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争议地是谁的,应依据《林权证》。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另,本院组织双方对争议地再次确认其四至为东抵卢啟达地及陈洪、严朝珍房屋,南抵路,西抵陈明发房屋及卢啟文地,北抵荒山,并由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勘查图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陈明昌的《林权证》上注明小地名为“石牛角”,而陈明发的《林权证》上注明的小地名也为“石牛角”,结合双方《林权证》后附《马场镇湾寨村2003年退耕还林1号图斑分户示意图》,“石牛角”应为1号图斑标注的整个林地地块的名称,并非某一个人的林地名称,故不能仅以“石牛角”的地名来确定争议地权属;上诉人称其调取了其父陈明昌的《普定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发现与陈明发提交的表不同,不能推翻陈明发提交证据的效力,其称陈明发提交的登记表与档案局的严重不符,并未予以证实,陈明发提交的登记表户主为陈明发,陈洪提交的登记表户主为陈明昌,内容当然不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不予支持;二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再次对争议地四至进行确认,争议地四至与陈明发《林权证》上林地注明四至一致,故对该地的权属应予确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对此事实进行反驳,其上诉不应支持;陈明发诉请排除妨碍及恢复林地,排除妨害的目的是恢复林地的原状,故本案案由应为恢复原状纠纷,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陈洪、严朝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杨  虹审 判 员 :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 黎 福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