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德松与被告刘孝琦、刘应群、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松,刘孝琦,刘应群,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郭德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晓浩,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琦,男,汉族。被告:刘应群,男,汉族,其它情况不详。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汉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丝,女,汉族。原告郭德松与被告刘孝琦、刘应群、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洲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浩,被告湖北洲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汉林、罗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琦、刘应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松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因被告湖北洲天承包哈密市北郊路恒昌凯旋小区建设工程,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工地负责人刘孝琦、刘应群赊购原告模板、跳板及木板,由工程施工人被告刘孝琦、刘应群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及欠款凭证,载明欠货款2511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北洲天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1127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刘孝琦、刘应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庭审中,原告郭德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3日王丽萍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由被告刘应群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12960元的事实;2、2014年3月至4月的送货单共计八份,证明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8167元货物的事实;3、2015年8月14日委托支付函一份及晋商水暖销售清单11份,证明被告刘孝琦、刘应群系湖北洲天工作人员。经质证,被告湖北洲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王丽萍、刘应群不是被告湖北洲天的工作人员,对二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有被告刘孝琦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人签字的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委托支付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刘孝琦带温六娃到被告湖北洲天公司,被告刘孝琦称恒昌公司愿意向温六娃付款,要求被告湖北洲天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对十一份送货单中有被告刘孝琦签名的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孝琦、刘应群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湖北洲天公司辩称,1、对于欠付货款的数额不清楚,且被告湖北洲天公司对于经办人也不认识;2、被告湖北洲天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亦不承担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洲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湖北洲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湖北洲天公司承揽阳光恒昌凯旋小区工程期间,由被告湖北洲天公司在其工地实际施工人员刘孝琦从原告处赊购模板、跳板及木板。被告刘孝琦及工地人员刘应群在原告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赊购价值38167元的材料。2013年11月23日,王丽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载明:“欠郭老板:模板、跳板款贰拾壹万贰仟玖佰陆拾元整(212960元).湖北洲天公司.2013.11.23日.王丽萍.29#-32#.刘应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哈密市宝丰机电市场晋商水暖物资经销处曾作为原告将刘孝琦、刘应群、湖北洲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哈密市人民法院,其当庭提供了由刘孝琦、刘应群、王丽萍签字的销售清单,后刘孝琦根据该销售清单要求湖北洲天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其载明:“阳光恒昌(哈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兹有我公司: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贵公司代付恒昌凯旋1号三期水暖材料款(哈密市宝丰机电市场晋商水暖经销处),本次支付材料金额:伍万伍仟柒佰叁拾贰元整(55732元)。刘孝琦同意由甲方直接向哈密市宝丰机电市场晋商水暖经销处温六娃支付恒昌三期二标段(29#-30#)水暖款55732元,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8.14”。本院认为,被告刘孝琦挂靠被告湖北洲天公司对所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刘孝琦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清材料款,没有及时支付系违约行为,除应承担付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外,对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亦应一并予以承担。被告湖北洲天公司抗辩被告刘应群、王丽萍不是其公司的职工,也不认识此人,但在哈密市宝丰机电市场晋商水暖物资经销处起诉刘孝琦、刘应群、湖北洲天公司案件中,从哈密市宝丰机电市场晋商水暖物资经销处提供的委托支付函可以显示,被告刘孝琦认可王丽萍及被告刘应群的签字,故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25112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北洲天公司虽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业务往来,但赊购的材料系用于被告湖北洲天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故被告湖北洲天作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受益人,对于实际施工人员被告刘孝琦尚欠原告的材料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应群其履行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孝琦、刘应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孝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德松支付货款251127元。二、被告刘孝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德松支付货款251127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德松要求被告刘应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7元,由被告刘孝琦、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孝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娟代理审判员 李文婷人民陪审员 林永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卜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