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石焰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石焰,谢林福,徐寿珠,谢方锦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27号。负责人王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俊,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焰。委托代理人王坤,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林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寿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方锦。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通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石焰、谢林福、徐寿珠、谢方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行南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俊、被上诉人石焰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谢林福、徐寿珠、谢方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南通分行一审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审法院在(2013)通中商初字第0047号案件中,基于我行申请作出(2013)通中商初第0047-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3月6日查封谢林福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668弄42号703室房屋一套。石焰对此查封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出了(2013)通中执异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石焰的异议理由成立,解除上述房产查封。我行对此裁定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裁定撤销该裁定并发回重新审查。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通中执异第0001号执行裁定书。我行不服,认为石焰与谢林福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的价格转让案涉房产,侵犯我行的权益,石焰与谢林福之间买卖关系应认定无效。请求判令石焰与谢林福之间签订的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668弄42号703室的合同无效;由石焰、谢林福、徐寿珠、谢方锦承担诉讼费用。石焰一审辩称:1、交行南通分行认为我与谢林福、徐寿珠等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案涉房产,损害其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石焰与谢林福、徐寿珠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已成事实并经法院确认,且石焰也已缴纳相关的税费并实际占有该房产。3、交行南通分行提供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崇川分中心的鉴定结论认为案涉房产的市场价格为400.69万元缺乏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该鉴定机构系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该中心资质范围仅限于其所属行政区域内所作出的价格鉴定,而案涉房产所在地在上海,故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交行南通分行的诉讼请求。谢林福、徐寿珠、谢方锦一审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谢林福、徐寿珠、谢方锦作为出售方(甲方)与石焰作为买受人(乙方)通过上海锐宇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626608)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区成山路668弄42号703室(产权证号为浦20030795**)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41.43平方米,转让价格为190万元。付款协议:于2013年4月15日前交易中心产权过户前,乙方应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计105万元(其中包括在签署本合同之前,乙方已支付甲方定金。本合同签订后,该笔定金自行转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部分首期房价款)。待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以及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之他项权利证明后,乙方应委托贷款银行将80万元的贷款直接付至甲方账号(已补足甲方部分除外)作为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应于按本合同约定办妥该房屋交接、户口迁出及物业等户名变更手续同时支付甲方房价尾款计5万元。本协议付款协议项下的所有房价款由乙方以人民币的形式支付甲方,甲方任何一人收到任何款项即视为甲方已收到该笔款项。2013年2月7日,石桂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谢林福50万元,谢林福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两份,载明收到蔡宝玉、石桂明支付的款项50万元,上述款项用于购买上海市成山路668弄42号703室房产;2013年3月3日,石桂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两次汇款给谢林福110万元,谢林福于同日出具《收据》两份,载明收到石焰支付的购房款共计110万元,购房地址为上海市成山路668弄42号703室;2013年2月4日、3月5日,谢林福分别出具《收款收据》各一份,载明收到蔡宝玉、石焰支付的10万元和20万元,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上海市成山路668弄42号703室房产。石桂明与蔡宝玉系夫妻关系,石焰系其女儿。谢林福与徐寿珠系夫妻关系,谢方锦系其儿子。另查明,2013年3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就案涉房产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为石焰,收款方名称为谢林福、徐寿珠、谢方锦,金额为190万元。2013年3月5日,谢林福向上海市税务机关申请纳税。2013年3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向石焰发出上海市个人住房房屋税认定通知单,石焰签收上述通知单。2013年6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就案涉房屋开具了《税收通用缴款书》,载明:缴款单位为石焰,名称为契税。又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2013)通中商初字第0047号案件中,根据交行南通分行申请,于2013年1月28日依法作出(2013)通中商初字第0047-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该案被告谢林福、徐寿珠、常州宁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和畅担保有限公司、南通金三角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通诚鑫五金电器材料有限公司、霍培国、江金敏银行存款3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权益,并于2013年3月6日查封了案涉房产。石焰对上述保全措施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通中执异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石焰的异议理由成立,解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668弄42号703室(房产证号:浦20030795**)房屋的查封。交行南通分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3)苏执复字第00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通中执异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重新审查,并作出(2014)通中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668弄42号703室(房产证号:浦20030795**)房屋的执行。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石焰与谢林福、徐寿珠、谢方锦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交行南通分行认为石焰与谢林福、徐寿珠、谢芳锦之间的案涉房屋买卖系虚假买卖,系双方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案涉房产,损害了交行南通分行的利益,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对此,交行南通分行仅提供了一份2014年5月26日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崇川分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证明案涉房屋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进而推断出案涉房屋交易系恶意串通,但该份价格鉴证结论书系交行南通分行单方委托作出,且参考房屋均为中等装修、时间为2014年4月,与案涉房屋交易时间2013年3月的状态不符,故该份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案涉房屋价格的鉴证不能作为案涉房屋实际价值的参考,也不能推定其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况且,石焰在原审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通过正规的房产中介公司买受该房产,并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税务机关已出具了房屋销售发票,且案涉房产已由石焰一家实际居住使用,故交行南通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石焰与谢林福、徐寿珠、谢方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石焰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应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交行南通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交行南通分行负担。交行南通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错误解读我行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该价格鉴证结论书虽然是我行单方委托作出,却是由具备司法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独立、客观、公正作出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实质是不敢启动鉴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鉴定意见在被新鉴定意见推翻之前,是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不申请重新鉴定就是对我行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的认可,因此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价格鉴证结论书是案涉标的物在鉴证基准日2013年3月10日的市场价,而被上诉人之间订立房产买卖合同为2013年3月3日。最终的鉴证价格已经根据参考案例成交时间、装修情况、层次等差异因素进行了修正。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全部支付价款及是否缴纳税款等理由对我行提起的本案合同效力无任何抗辩力。无论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其他合同,是否履行及履行程度从来不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因素,而只是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违约责任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之间本来就是相互串通,他们之间的履行承担对我行提起的合同无效无任何抗辩力。故请求:1、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继续予以查封、执行;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焰二审答辩称:一、我与谢林福、徐寿珠、谢方锦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我在原审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通过正规的房产中介公司买受该房产,并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税务机关已出具了房屋销售发票,且案涉房产已由我一家实际居住使用。二、交行南通分行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属于无效文书。此次鉴定系该行单方委托,其选取的样本都是2014年4月交易及中等装修的房屋样本,虽然交行南通分行称数据已经过修正,但不能作为案涉2013年3月交易的毛坯房屋价格的参考。根据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崇川分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可知,其仅能在所属行政区内进行价格鉴定,不能对上海的房产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准则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文书。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价格鉴证结论书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交行南通分行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谢林福、徐寿珠、谢芳锦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交行南通分行在原审中提交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崇川分中心作出的通价认崇分证(2014)18号《关于上海市成山路668弄42号703室商品房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商品房总价值为400.69万元。该鉴证结论书为交行南通分行单方委托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崇川分中心作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交行南通分行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交行南通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当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该行利益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审中,交行南通分行提交其单方委托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崇川分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为案涉房屋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并以此推定石焰与谢林福、徐寿珠等恶意串通买卖房屋。本院认为,谢林福、徐寿珠在原审法院作出(2013)通中商初字第0047-1号民事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的情况下,低价出售案涉房屋具有主观恶意。但是对于受让人石焰来说,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谢林福、徐寿珠恶意串通,即使如交行南通分行所言案涉房屋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仅凭交易价格低廉本身不能认定石焰与谢林福、徐寿珠恶意串通并损害交行南通分行利益,即交行南通分行未就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交行南通分行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交行南通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交行南通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