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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龙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张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无故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2014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双方仍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答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对原、被告结婚登记及生育儿子的时间是没有异议的;三、我们感情还好的。我们这段时间还经常联系,经常在一起吃饭,我们感情很好的,尚未破裂。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4月7日撤回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朱某甲质证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朱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子儿朱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于同年4月7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本院尚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让互谅,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吕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