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刑终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某、肖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付某,肖某,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7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金福,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忠权,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浩,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肖某、李某、唐某、付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1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乐清市饰化电镀厂在乐清市白石街道下印村山脚下建成投产,时任法定代表人黄可奶(另案处理)。建厂之初,饰化厂就预埋地下暗管将酸水池中部分未经处理的废水偷排至河道中。2013年,被告人李某、唐某、付某先后受雇负责废水处理,数月后,付某被调任仓库保管员。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担任饰化厂总负责人,后于同年5月13日担任法定代表人,黄可奶及余龙钦、张轮(均另案处理)等人系公司股东。同年10月,饰化厂原暗管因河道清淤被环保局排查发现,但电镀车间每天产生的废水约四、五百吨,而废水处理设施每天只能处理约一百二十吨,陈某及余龙钦、屠金松(另案处理)等人遂雇佣被告人肖某担任废水处理负责人,并由李某、付某及屠金松等人按照肖某提供的方案对原有管道进行改造,将未经处理达标的废水通过另一条暗管直接排放。期间,电镀车间发现有废水渗漏,故陈某决定在厂区内开挖搜集池将渗漏的废水抽至氰化物池处理,但仍有部分废水渗漏到厂外,下雨或者停电时搜集池也会溢出。2014年12月22日,饰化厂被乐清市公安局、环保局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雨水管道三通接口处、厂界内外排暗管处、厂界外小屋内暗管处、危化品仓库边渗坑等处废水中铜、锌等重金属含量超出国家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浙江省环保厅对该检测报告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肖某、李某、唐某、付某的供述,同案犯余龙钦、张轮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光盘,照片,废水处理记录表,乐清市饰化电镀厂2013年9月13日抄水电费表,乐清市饰化电镀厂岗位安排表,服务合同,监测报告,认可报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唐某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侦查人员取样时电镀厂已停产,残余废水尚未进行处理,故从废水池及管道中提取的水样不能作为检测样本;提取的水样未经被告人签字确认,取样视频未标注时间,不能排除事后补拍的可能性;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不明知亦未参与涉案企业偷排废水,系初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付某上诉称,其系务工者,仅听从老板指示负责废水处理工作,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陈某上诉称从废水池及管道中提取的水样不能作为检测样本的意见。经查,多名被告人均供认电镀的同时就会产生废水,停产后未再处理废水,而饰化厂从2014年10月起产生的所有废水未经处理达标,就从改造后的暗管经雨水管道直接排放。故雨水管道三通接口处残留的废水即为停产时所留。执法人员从雨水管道三通接口处取样时虽距离饰化厂停产已有十余天,但暗管均埋于地下,且无其他废水混入,故污染物浓度不会发生明显变化。陈某的该点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陈某上诉称提取水样真实性存疑的意见。经查,执法人员取样登记后于同日送环保部门检测,环保部门对取样过程已制作勘查、提取记录,且现场录像的拍摄时间与勘查、取样时间相符。故勘查笔录虽未经被告人签名,存在一定瑕疵,但无证据显示存在水样被调换的情况。陈某的该点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李某、付某及原审被告人肖某、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肖某、唐某具有坦白情节,又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传讯时及时到案的规定,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而拒不到案,不成立自首,陈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陈某、李某、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付某系从犯,已经对三人从轻处罚,陈某、李某、付某请求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世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