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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凤华与冯永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华,冯永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周凤华。被告冯永坚。委托代理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可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凤华与被告冯永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华、被告冯永坚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慧、唐可新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华、被告冯永坚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慧、唐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华诉称:2014年12月25日9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维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庄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龙庄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苏L×××××号小轿车险些发生碰撞,后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要求被告下车道歉,被告未予理睬,强行开车将原告撞到,车轮从原告右手上面压过去,将原告右手压伤,原告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后原告向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文汇派出所报案,并经文汇派出所两次调解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48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接警记录、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事实和原告受伤的经过;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东方医院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3、扬州市邗XX利医塑彩印厂营业执照及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证明原告周凤华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冯永坚辩称: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此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原告的受伤非我方驾车所致,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冯永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9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维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庄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龙庄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苏L×××××号小轿车险些发生碰撞。原告认为被告开车过快,被告认为原告自己骑车不注意,且并未碰到原告,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骂了原告一句,原告要求被告下车道歉,被告未予理睬,原告抓住驾驶座门把手,不让被告车辆离开,后被告强行开车将原告带倒在地,将原告右手压伤。损伤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手碾压伤,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日接受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右手碾压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出院后可继续消肿治疗;3、不适随诊。2015年1月15日,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向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文汇派出所报案,并经文汇派出所调解未果,遂发生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双方在道路交通行驶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保持道路畅通。原告不应以阻碍被告通行的方式要求被告道歉,被告虽未碰撞原告,但不应该出口伤人,更不应该在原告拉住车门阻碍其通行时,强行开车离开,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应该知道这种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的主张符合伤情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5660元,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计算68天。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原告提供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损失的主张不高于同行业工资标准,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天、住院8天,结合原告伤情及病案资料,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结合伤情、就诊地点及次数,酌定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住院8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16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计算86天,结合医嘱,本院认定营养费为860元;7、施救、停车费,原告主张200元。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且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未在原告的受伤过程中发生损坏,并不需要施救,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总计1026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1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凤华61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冯永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