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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西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翠凤与陈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凤,陈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张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陈翠凤,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汉林,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安华,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徽(特别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惠昊(特别授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陈翠凤与被告陈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安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涛、人民陪审员依法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杨志兵负责本案的辅助工作。原告杨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汉林,被告陈安华,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徽,第三人紫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施慧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凤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陈翠凤驾驶大丰122491电瓶车与被告陈安华驾驶的苏J×××××汽车在市区金丰南路由北向南到大阪城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原告陈翠凤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大丰市中医院医院抢救治疗,陈翠凤小肠大部分切除,多处受伤,花去医疗费用近10万元。2015年6月2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安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翠凤不负责任。另查,被告陈安华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商业险合同不是被保险人所签,免赔条款未告知被保险人,应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翠凤各项损失合计278066.54元,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安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安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48000元的医疗费,我对原告损失的合理性表示怀疑,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不需要30天,交通费2000元过高,护理费标准也过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原告现在主张这么多钱我赔不起,我没有这么多钱,我准备将车子卖掉赔给原告,但是原告现在申请法院保全了,我没法卖。我在人保大丰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都是别人帮我办的,上面的签字都是别人签的。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安华所驾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商业三者险是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陈安华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醉酒驾驶且逃离现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我公司与陈安华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如陈安华未赔偿费用给原告,则我公司只负责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商业险不予赔偿,而且我公司保留向陈安华追偿交强险部分的费用的权利。我公司对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伤残鉴定没有异议,但对三期有异议,我们认可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90天一人护理,护理标准认可80元/天,营养期限认可120天,对交通费只认可500元。对原告陈翠凤的城镇户口性质没有异议,但原告陈翠凤是有工作的,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标准,对营养费、伙补、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只认可1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对醉酒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处理事故人员工资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鉴定费及保全费,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这两项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第三人紫金财保辩称,在原告陈翠凤与被告陈安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陈安华交通肇事逃逸,我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应原告陈翠凤的申请依法垫付了医疗费32783.18元。现案件已侦破,原告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我公司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故申请以独立第三人地位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返还我公司垫付的32783.18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陈安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南线交叉口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翠凤驾驶的大丰12249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翠凤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安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原告陈翠凤于当日即被送至大丰市中医院抢救,于2015年5月11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6月3日转院至大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腹腔积液、小肠广泛挫伤伴坏死、肠系膜挫裂伤、左下腓骨小头骨折;原告陈翠凤在大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6月14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肠切除术后,左腓骨小头骨折;后原告陈翠凤因病情感染,于2015年6月22日再次入大丰市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8日出院,住院16天,其出院诊断为肠切除术后,左腓骨小头骨折,肺部感染。2015年6月2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大公交认字(2015)第5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翠凤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安华也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8000元,及赔偿车辆损失3200元。被告陈安华所驾驶车牌号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调一致,原告陈翠凤遂于2015年7月8日想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4日,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丰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9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翠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小肠广泛性挫伤伴坏死、肠系膜挫裂伤,行小肠大部分切除术、小肠系膜部分切除修补关闭术,目前遗留轻度消化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交通事故Ⅷ级(八级)、Ⅹ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2015年8月24日,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受伤之日至2015年8月24日为宜;关于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小肠大部分切除(累计切除350cm)存在影响消化吸收功能,在原有营养期限的基础上额外增加3个月的营养支持。为此,原告陈翠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陈翠凤受伤后抢救费用超交强险限额,被告陈安华肇事后逃离现场,第三人紫金财保应原告陈翠凤的申请,在道路救助基金中垫付了抢救费用32783.18元。再查明,被告陈安华具有“C1E”型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驾驶状态,且在肇事后逃离现场。原告陈翠凤系非农业户口性质,其在大丰市三爱家纺有限公司做后道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翠凤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安华所有的号牌为苏J×××××号小型轿车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大民诉保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陈安华所有的号牌为苏J×××××号小型轿车一辆,保全价值为人民币5万元,为此原告陈翠凤支出保全费5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丰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三份)、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用药清单(9张),医疗费发票(21张),交通费票据(105张)、大丰市三爱家纺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复印件),户口登记卡、陈翠凤结婚证(复印件)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医疗费发票一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陈安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保险条款,(2015)大民诉保字第004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各方对大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是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翠凤的损失;二、第三人紫金财保所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应否返还,由谁返还;三、原告陈翠凤因事故受伤所受到损失是多少,子焦点为误工、护理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设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初衷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安全。被告陈安华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虽然陈安华因醉酒驾驶及肇事逃逸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但原告陈翠凤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是被告陈安华与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公平、自愿的情况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并不属于国家强制保险的范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安华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四年,理应对保险条款上商业险的免责事由清楚、理解。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负、毁灭证据的。”本案中被告陈安华作为有着多年驾驶经验的驾驶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其所造成对第三者陈翠凤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陈安华没有在商业保单上签字,不知道保单上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对被告陈安华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陈翠凤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道路救助基金我国为了保证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未参加交强险或者肇事车辆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垫付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垫付费用,赔偿义务人有偿付垫付费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翠凤、被告陈安华的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明确,原告陈翠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安华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予以赔偿,故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的救助基金32783.18元应由原告陈翠凤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三,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在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是在违反法律程序情况下作出的,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保险公司对经鉴定所得陈翠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可其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2015年8月24日即106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至2015年8月24日及另外后续治疗3个月的营养支持共计196天。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提交了21张医疗费票据金额计60418.24元,第三人紫金财保提供包含其垫付的医疗费票据金额计32892.74元,本院确定原告陈翠凤的医疗费损失为93310.98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陈翠凤为城镇非农业户口性质,其事发前在大丰市三爱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其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明细,本院认定其误工标准为其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15元。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94.3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元/天,原被告双方均未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定其标准为85.14元/天。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陈安华醉酒驾驶且肇事逃逸致使原告陈翠凤受伤,后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原告主张2万元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2万元也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5500元。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了106张交通费票据,并主张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本院经审核认定其中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同天同向等情况,但考虑到原告陈翠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大丰及盐城住院治疗,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200元。被告陈翠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处理事故人员必定造成误工损失,也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但原告主张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为846.9元(3人×3天×94.1元/天)。关于财产损失,因被告陈安华已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陈翠凤,原告在本案中也不再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结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原告陈翠凤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3310.98元(含紫金财保垫付的3298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51天×18元/天)3.营养费1764元{(106天+90天)×9元/天};4.伤残赔偿金212945.2元(0.31×20年×34346元/年);5.护理费12004.74元{[(51×2)+(90-51)]×85.14元/天};6.误工费8886.33元(106天×2515元/30天);7.精神抚慰金15500元;8.交通费12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工资846.9元(3人×3天×94.1元/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349276.15元。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安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翠凤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安华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交强险,则原告陈翠凤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翠凤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安华赔偿229276.15元,又第三人紫金财保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32783.18元,被告陈安华垫付医疗费48000元,归并后,原告陈翠凤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陈安华赔偿原告陈翠凤181276.15元,原告陈翠凤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32783.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翠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陈安华赔偿原告陈翠凤181276.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陈翠凤于上述履行期间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2783.18元。三、驳回原告陈翠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负担828元,由被告陈安华负担1300元,由原告陈翠凤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姜安国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卫荣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志兵书 记 员  吴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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