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杨某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正武独任审判。2015年1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一、甲方搬迁户自愿将新建二层砖混结构住房以包工包料方式给乙方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05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一层按一层浇灌的板面平面计算面积,二层按二层浇灌板面的平面计算面积,房顶四周造型斜板,按所贴瓷砖和玻纹瓦面积折半计算面积。乙方在施工中要保证工程正常进行,不得随意停工。保证工程按照图纸施工,质量达到国家合格标准。乙方所使用的工具、机械、架料等施工设备由乙方自己提供。如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施工,2013年6月30日工程竣工,经县扶贫办及县质监办、勐捧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还有余款未付清。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结算后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由于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余款,导致原告至今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12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5%的利息赔偿原告逾期利息9375元(625元15个月)。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书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的建房款已付清,被告不应该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口头约定勐哈村委会的补偿款12500元由勐哈村委会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勐哈村委会最后不能将补偿款支付原告,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建房款12500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建房款1250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某甲(乙方)与勐捧镇勐哈村插合队27户(甲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的事实。2、《勐捧镇勐哈村委会勐哈二组27户建房工程结算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可证实原告为被告建盖房屋,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6日,勐捧镇勐哈村插合队杨某乙等27户(甲方)与杨某甲(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杨某甲为27户建盖二层砖混结构住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1050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付款方式为开工时支付15%的工程款,地圈梁浇灌好支付20%的工程款,一层板面浇灌好支付20%的工程款,二层板面浇灌好支付20%的工程款,购买地板砖时支付20%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扣除2%的保修金,余款在一年半内付清。自挖基础土方起开始计算工期,工程工期为一年零三个月。协议中亦约定了施工责任、承包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签订后杨某甲开始施工,2013年工程完工。2013年10月30日,杨某乙与杨某甲签订《勐捧镇勐哈村委会勐哈二组27户建房结算单》,内容为:“住户姓名:杨某乙,建房工程总造价251275元(大写:贰拾伍万壹仟贰佰柒拾伍元),已付工程款218775元(大写:贰拾壹万捌仟柒佰柒拾伍元),政府扶贫办补助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勐哈村委会补赔人民币12500元(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整),还欠下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到2014年6月10日时一次性付清给施工方杨某甲。如到时不付,按每月5%利息补赔给施工方杨某甲,按实际超出的时间计算。”签订结算单后,杨某乙支付杨某甲建房款5000元,至今尚欠建房款12500元未付。现因双方对结算单中载明的勐哈村委会补偿的12500元应由谁支付产生争议,杨某甲诉至本院要求杨某乙支付建房款1250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建房款12500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后,原告为被告建盖了房屋,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履行给付建房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及双方庭审陈述,被告现尚未支付结算单上载明的勐哈村委会补偿的12500元,双方对此存有争议,被告认为该款不应由其承担。因该12500元实际属于被告应支付的建房款范畴,且勐哈村委会未在结算单中签字认可该债务,故被告方作为建房户应履行支付建房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12500元建房款应由勐哈村委会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辩解观点,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建房款1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朱正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盘丽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