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执复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彦伟与泰州市金江鹅业有限公司、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彦伟,泰州市金江鹅业有限公司,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执复字第0013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52号。法定代表人袁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赵彦伟。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江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三彭村。法定代表人周志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创业大道9-1号。负责人窦建华,该支行行长。申请复议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农商行)因申请执行人赵彦伟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金江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创园支行(以下简称科技园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彦伟申请追加泰州农商行为被执行人,泰州农商行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赵彦伟与金江公司、科创园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贸仲裁委)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98号裁决书:1.金江公司应向赵彦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2.金江公司应向赵彦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全部偿还之日前产生的利息,适用的年利率24.4%,自2011年5月1日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3.金江公司和科创园支行连带向赵彦伟支付本案律师费用20万元;4.科创园支行就前述1、2裁决项下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赵彦伟的其它仲裁请求;6.本案仲裁费284531元,由金江公司和科创园支行连带承担。因金江公司、科创园支行未自觉履行,赵彦伟于2013年9月10日向泰州中院申请执行,金江公司、科创园支行认为本案应不予执行。泰州中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泰中民仲审字第0098号执行裁定:对国贸仲裁委作出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98号裁决书不予执行。赵彦伟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向赵彦伟作出(2014)苏执监字第0044号通知书,告知其依法应重新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赵彦伟不服该通知书,国贸仲裁委于2014年4月向本院转来赵彦伟申诉材料,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苏执监字第007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苏执监字第0044号通知书;二、撤销泰州中院(2013)泰中民仲审字第0098号执行裁定;三、准予执行国贸仲裁委(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98号裁决书,由泰州中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泰州中院未能查找到金江公司、科技园支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彦伟向泰州中院申请追加泰州农商行为本案被执行人。泰州中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4)泰中执字第00361-2号执行裁定,认为:科创园支行作为商业银行下设分支机构,在泰州农商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应由泰州农商行承担。同时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科创园支行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裁定追加其上级具备法人资格的泰州农商行为本案被执行人。据此,泰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一、追加泰州农商行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泰州农商行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对科创园支行依照国贸仲裁委(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98号裁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偿还责任。逾期不履行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泰州中院于2015年7月9日向泰州农商行送达该执行裁定,泰州农商行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科创园支行系泰州农商行下设分支机构,该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泰州农商行向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泰州中院认定“科创园支行作为商业银行下设分支机构,在泰州农商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应由泰州农商行承担”没有事实依据。科创园支行没有取得泰州农商行的书面授权,其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无效,泰州中院(2014)泰中执字第00361-2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科创园支行的民事责任应由泰州农商行承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监字第007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泰州农商行已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已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案号为苏检控民受(2015)47号。综上,请求撤销泰州中院(2014)泰中执字第00361-2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赵彦伟辩称:一、科创园支行系泰州农商行下设分支机构,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不能清偿债务时,其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泰州农商行承担,泰州中院依法追加泰州农商行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二、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9)执监字第138号函具有指导意义,当事人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监字第0075号执行裁定于法有据;三、泰州中院(2014)泰中执字第00361-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并送达,泰州农商行应在十日内提出异议,但泰州农商行于2015年7月16日才提出,已超过法定期间,丧失异议权,该裁定已生效,应当立即执行。综上,请求驳回泰州农商行的异议。泰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科创园支行为泰州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该院依据执行规定裁定泰州农商行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泰州农商行提出的科创园支行对外担保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监字第0075号执行裁定错误以及科创园支行的抗诉申请已受理,该院认为,在生效裁定被撤销之前,本案应依法执行。综上,泰州农商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泰州农商行的异议。泰州农商行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泰州中院认定“科创园支行作为商业银行下设分支机构,在泰州农商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应由泰州农商行承担”没有事实依据。科创园支行没有取得泰州农商行的书面授权,其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无效,泰州中院(2014)泰中执字第00361-2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科创园支行的民事责任应由泰州农商行承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监字第007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泰州农商行已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已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案号为苏检控民受(2015)47号。综上,请求撤销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2014)泰中执字第00361-2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赵彦伟辩称:一、泰州农商行对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没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对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等裁定可以上诉,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不属于上述范围。该裁定告知泰州农商行的是申请复议的权利,现泰州农商行放弃复议权利提起上诉,依法应予驳回。二、泰州中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追加泰州农商行为被执行人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现科技园支行为泰州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泰州中院追加泰州农商行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案中,被执行人系故意推脱、延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企图无限期不履行本案执行依据,泰州中院应立即执行泰州农商行资产。三、泰州农商行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监字第0075号执行裁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泰州农商行的执行复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州中院追加泰州农商行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泰州中院追加泰州农商行为本案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科技园支行系泰州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在科技园支行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泰州中院追加泰州农商行为被执行人并执行泰州农商行的资产并无不当。另外,本院(2014)苏执监字第0075号执行裁定属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泰州农商行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燕代理审判员 苏 峰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