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敏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李敏,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墨玉街2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新建西街。负责人杨锐斌,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敏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驾驶其所有的晋DL06**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损坏。原告修理车辆产生修理费25187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员郭立峰(系原告妻子)受伤,郭立峰的医药费由原告支付。晋DL0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5187元、车上人员垫付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李瑞赔偿。原告举证如下:1、保险单一份;2、车辆修理费票据、结算单;3、郭立峰医药费票据;4、李敏、郭立峰结婚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应由其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李瑞驾驶其所有的晋DC8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襄垣县迎宾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DL0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郭立峰)发生碰撞,造成郭立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5日,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襄公交认字第141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敏、郭立峰无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山西省长治市飞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对晋DC85**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5187元。晋DC8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61200元的车辆损失险、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郭立峰系原告妻子,原告支付了郭立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医药费等。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61200元的车辆损失险、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原告与李瑞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5187元,为车上乘客郭立峰(其妻子)支付了医药费(大于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5187元、车上人员垫付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其赔偿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但在赔偿原告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为行使原告对李瑞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敏车辆修理费、车上人员垫付款等共计35187元。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郑亚鲜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