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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庆玉与瑞安市仙降街道塘里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仙降街道塘里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玉,瑞安市仙降街道塘里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仙降街道塘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蔡庆玉。委托代理人曹启练、郑仕永(特别授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仙降街道塘里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塘里村。负责人:蔡庆丰。被告瑞安市仙降街道塘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塘里村。村法定代表人蔡庆辉,主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奎、吴南南(特别授权),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庆玉与被告瑞安市仙降街道塘里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仙降街道塘里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庆玉的委托代理人曹启练、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奎、吴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一被告经济合作社成员,系第二被告村民,2008年二被告为了解决村集体办公场所由村两委提议并经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全议通过,决定在被告辖区范围内的垟村路西侧建造14间房屋,并由村两委组织实施。为此,被告在村公告栏张贴可由村民出资购买房屋的公告。公告发出后,与原告情况相同的26户住房困难户向村报名要求购买房屋。工程启动资金由被告向原告等26户暂收10万元,原告等26户村民依被告要求在2008年9月30日前均实际交纳。由于二被告未依法取得审批手续等原因,二被告在完成桩基及底盘部分工程后一直停建,为此原告等26户村民向二被告多次提出强烈要求启动工程,但二被告一直无法重新启动。为此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达成《关于建造村办公楼及解决住房困难户的协议》,约定由原告等人自行组织建造,基于对住房的迫切需要,原告等26户住房困难户再次集资建造至一层,由于二被告未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导致原告等26户后续所支付的52万元所建起来的一层房屋被政府拆除。原告等26户是基于对二被告集体办事的高度依赖,主观上认为村集体发布公告要求村民购房的肯定能办理相关手续才购买,后续投入的52万元建房款也是基于被告无法继续建设,兼于房屋建成后二被告无偿享有办公楼利益,故原告等26户后续投入的建设资金系二被告不当行为造成,其每户损失的2万元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房屋建造是由二被告组织实施,二被告应先审批后再建造。原告作为村民,基于对村集体的高度依赖,只是听从二被告的安排交款,以换取建房指标,得到住房而己。由于二被告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最终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因二被告过错导致后续建设资金损失。因此二被告应当返还向原告暂收的10万元工程启动资金及从收款之日起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及后续2万元建设资金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暂收款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50400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止,利息按月0.6%利率计算);2、赔偿原告后续投入建房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称由26户村民交款建房基本属实,建房是村二委经过讨论一致决定的。村民都知道建房的全部情况,第一次建一部分后停工,村民明知还要继续建造,原告是有一定的过错的。2、被告是帮助村民解决住房困难,村委会没有收取任何资金和费用,收取的钱都已用于工程。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没有依据,后期投入的2万元是原告组织出资,被告没有参与后续行为,该2万元是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该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村里出资投入建房的事实;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房协议关系及约定内容;领款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建房后续自筹资金投入的事实;照片,证明原告筹集资金建造的房产因审批手续原因已被强行拆除的事实;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共同委托他工进行房屋建造施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意见,但是协议书第五条已明确约定不退还建房款。证据4的真实性有意见,是否有投资这么多钱不确定。对证据5、6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1-2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证据3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结合原告本案相关事实,可证实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5、6可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一被告经济合作社成员,系第二被告村民,2009年二被告为了解决村集体办公场所,由村两委提议并通过,决定在村辖区范围内建造14间房屋,由村两委组织实施。为此,被告在村公告栏张贴可由村民出资购买房屋的公告。原告等26户村民向被告报名要求购买房屋,工程启动资金由二被告向原告等26户村民暂收10万元,原告于2009年缴纳10万元后,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统一出具收据。2009年农历年底,被告启动该房屋建造工程,因该工程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被告在完成桩基及底盘部分工程后一直停建。2013年9月24日,原告等26户村民与二被告达成《关于建造村办公楼及解决住房困难户的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原告等26户村民自行组织建造,被告方尽最大可能给予协助;第五条约定工程建设须按原图纸设计在现已完成的基础上施工建设,建成后东至道路,西至房屋向后延后6米供原告使用,在该范围内的工程地块及建成房屋的支配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得再要求村两委退还暂收款。由于该工程未依法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原告等26户村民在原工程基础上建造起来的一层房屋被政府拆除,现该工程处于停建状态。本院认为:建造房屋应当依法取得审批手续,被告在未经过审批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的由原告出资建造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作为该行为的组织者及实施者,其明知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在村公告栏张贴可由村民出资购买的公告,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应当知道该行为未经过审批,而仍交纳建房款,对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20%责任为宜,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80000元建房款。原告对该民事行为无效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在明知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自行组织实施建房行为,其后续投入的资金损失应自行承担,且被告并没有参与后续的建房。被告称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达成的协议第五条已约定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退还暂收款,但不予退还的前提是房屋建成后,现房屋未建成,故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仙降街道塘里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仙降街道塘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庆玉8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庆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54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具体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伟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陈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