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施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查获,2015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施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闽C×××××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梅山镇菜市场施某乙的租房出发,后行驶至梅山镇芙蓉桥头继续喝酒,又行驶至罗东镇新明村溪仔22号刘某家门口路段时摔倒,造成被告人施某甲受伤、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后刘某报警,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施某甲查获。2015年9月23日,经福建爱你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定量检测,检出被告人施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9.86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10月28日,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施某甲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乙、刘某、施某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机动车查档说明,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施某甲处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开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