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蒋某、李某甲、李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烈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汉族,1956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淮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淮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淮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鹏、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底,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殷楼社区居民刘某、李明朗、李某丁分别以6400元、8500元、3600元的价格将李集庄西原苹果园土地内各自所有的杨树卖给被告人蒋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李某甲、李某乙明知砍伐上述树木必须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未办理,三人于2014年6月底至同年7月1日间共砍伐上述地块杨树计62株。经鉴定,被砍伐62株树木均为杨树,活立木蓄积为26.741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为18.7193立方米。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殷楼社区李集庄西原苹果园的土地被转包给他人,按照承包人的要求该地块范围内的树木都要清理掉。该社区居民刘某、李明朗、李某丁将其上述地块内各自所有的杨树卖给被告人蒋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底至同年7月1日间将上述地块内杨树砍伐掉。2014年7月16日,经鉴定:被砍伐62株树木均为杨树,活立木蓄积为26.741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为18.7193立方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9月21日主动到淮北市森林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照片):被伐杨树伐桩62个,扣押红色汽油锯2台。2.书证(1)淮北市烈山区农林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殷楼社区李集庄西村村通水泥路两侧树木(杨树)属农田林网,砍伐时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无人到该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淮北市古饶镇殷楼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蒋某等三人所伐林木为刘某、李明朗、李某丁三户林木,位于该村古赵路两侧,三人采伐时未到村里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3)淮北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7月1日,淮北市森林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在烈山区古饶镇殷楼村李集庄通往古饶镇水泥路西侧发现李某甲正在伐树,随即口头将其传唤至该所接受调查。2014年9月21日,李某乙到该所投案,供述其与蒋某、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位于古饶镇殷楼村李集庄村村通道路两侧的杨树。2014年9月24日,该所民警出警将被告人蒋某书面传唤至淮北市森林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审查。(4)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证言:其任烈山区古饶镇殷楼社区副书记。2015年6月15日左右,社区两委开会研究决定,该村流转土地范围内田间地头的树木由所有者想办法自行处理掉,但主干道边的树木不能动。2014年7月1日,李某甲、蒋某、李某乙把从古饶镇至殷楼村水泥路西边向西去的土路边5棵杨树砍倒。(2)证人刘某证言:其将殷楼村李集庄西南北路东侧田地边的30多棵杨树以6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甲、蒋某、李某乙三人。三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3)证人李某丁证言:2014年6月底的一天,其将殷楼村李集庄西南北路东侧田地边的18棵杨树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后蒋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一起伐的树。(4)证人赵某证言:其系李明朗的妻子。2014年6月底的一天,其将殷楼村李集庄西南北路东侧田地边的6棵杨树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蒋某、李某乙三人。三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5)证人木某证言:其系古饶镇殷楼村村主任。2014年6月,按照土地承包人要求该村的流转土地范围内的树木要清理干净,因此村两委要求村民自行处理树木。蒋某等人砍伐的树木时没有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4.鉴定意见,载明:被砍伐62株树木均为杨树,活立木蓄积为26.741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为18.7193立方米。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殷楼社区李集庄西水泥路及现场被采伐后的树桩数目、分布等情况。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蒋某供述:2014年6月底,古饶镇殷楼村李集庄西的地被流转给了别人,村里要求此地范围内的树木清理干净,刘某、李明朗和李某丁把他们的杨树卖给其与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其三人把树伐倒卖掉了。其中刘某家约38棵树,李明朗家约15棵树,李某丁家约20棵。其知道砍代树木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为村里催农户催的急,其三人就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没有向三家卖树的人提出办理采伐证的事。(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7月1日,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供述2014年6月底,古饶镇殷楼村李集庄西的地被流转给了别人,村里要求此地范围内的树木清理干净,村委员李某丙找到其与蒋某、李某乙三人,让其三人跟村民谈买树、伐树的生意。至2014年7月1日,其三人砍伐刘某、李明朗和李某丁三家共计30多棵杨树,也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8月10日,其主动到森林派出所投案。(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4年7月1日左右,古饶镇殷楼村李集庄西的刘某、李明朗和李某丁三家把杨树卖给其与李某甲、蒋某三人,其三人把树伐倒卖掉,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2015年9月21日,其主动到森林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李某甲、李某乙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计26.74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李某甲、李某乙系一般共同犯罪,无主从之分。被告人蒋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汽油锯二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刘 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屈曙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