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胜杰诉被告王信英、陈素芳、邢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杰,王信英,陈素芳,邢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张胜杰,男,汉族,1979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信英,女,汉族,1963年2月15日生,住汝州市。被告陈素芳,女,1977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邢建梅,女,1973年1月16日生,住汝州市。原告张胜杰诉被告王信英、陈素芳、邢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杰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成、被告陈素芳、邢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信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杰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王信英、陈素芳由被告邢建梅担保,向原告借款133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约定月息2.5%。款项借出后,被告封了2个月利息,本金133万元及从2015年7月5日起的利息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信英、陈素芳偿还借款133万元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全部偿还本金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邢建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信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素芳辩称,原告诉称的133万元是我和王信英共同向原告借的,至于利息,等开庭完毕后我和原告进行协商。被告邢建梅辩称,原告诉称的133万元是陈素芳和王信英共同向原告借的,至于利息,等开庭完毕后我和原告进行协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王信英、陈素芳向原告张胜杰借款13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王信英并于当日给原告张胜杰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张胜杰现金133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此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由担保人先行偿还,担保人负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王信英,担保人邢建梅,……”。同日,被告陈素芳还给原告张胜杰出具收到现金133万元的收到条。2015年5月5日,原告张胜杰与被告陈素芳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素芳自愿将本人养殖的200头牛抵押给张胜杰,如逾期还款,张胜杰有权将牛变卖等。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王信英、陈素芳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5日。现因本金133万元及2015年7月5日之后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胜杰主张利息应按约定月息2.5%计付,对此,被告陈素芳当庭表示利息已支付2个月,且未对应支付利息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信英、陈素芳向原告张胜杰借款133万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有被告王信英给原告张胜杰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信英、陈素芳应当偿还。被告邢建梅在借款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明确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邢建梅应对本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素芳对支付利息无异议,且已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5日,故原告张胜杰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按月息2.5%计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付为宜,自2015年7月6日起计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信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信英、陈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胜杰借款人民币13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邢建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被告王信英、陈素芳、邢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顺国审 判 员 毛光辉人民陪审员 陈红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