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莉诉被告胡子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80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庚,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其老家濮阳胡干城施工建设房屋一座,面积300平方米,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由原告享有50%的权益。另,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孩子胡天洋在美国上学,五年多生活费、学费等花费近2000000元,其中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对外借款的方式支付学费生活费约300000元,现尚未归还出借人,该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50%。以上两项费用,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承担上学费用(债务)130000元;2、依法对濮阳胡干城房屋分割(暂定50000元,以评估价值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1、孩子上学费用债务不存在,李某某于2012年12月在新区购房,证明所称债务不存在;2、此事与被告无关,在2013年5月13日离婚协议第二项第四款有约定,即使债务存在,也与被告无关;3、关于濮阳胡干城房屋不存在分割问题,此房是被告妹妹出资所建,在此前被告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出资,原告明确不出资,因宅基地已取得,无人出资建房,后被告妹妹表示出资建房,且离婚协议中载明了该事实,且诉讼超过时效,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离婚,原告起诉系2015年8月6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元月12日借条、2012年9月28日借条、2012年12月2日借条、2013年1月15日借条、2013年4月17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汇款凭证6份其中复印件2份,证明以上借款是用于胡天洋在美国上大学的费用;2、2009年3月8日濮阳胡干城交纳规划建房押金5000元凭证一份,证明建房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13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离婚对夫妻之间的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2、证人胡瑞华的当庭证言一份及胡干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濮阳胡干城房屋是被告妹妹胡瑞华本人出资建设。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借条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告知被告有借款存在。汇款凭证复印件看不清楚无法确认,原件认可,认可部分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宅基地名字是在被告明下,建房由被告的妹妹建的,并不是被告的房屋,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对濮阳房屋是有约定,但也约定其他财产归李某某所有。对证据2证人证言,认为只有一个证人,且证人所讲的建房与建房款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7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某带一男孩,后改姓取名胡天洋,现年25岁,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5月13日在新乡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的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濮阳胡干城房屋系他人所建,双方对此不主张权利;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事项,各自清偿,与对方无关。现原告李某某主张:1、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其子胡天洋在美国求学向他人从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借款282000元,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130000元;2、依法对濮阳胡干城房屋分割(暂定50000元,以评估价值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遵守、履行。现原告李某某以双方已达成的离婚协议内的内容,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齐亚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