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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建峰、沈亚菊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雨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建峰,沈亚菊,杨和平,杨雨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100号。法定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亚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和平。原审被告杨雨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峰、沈亚菊、杨和平,原审被告杨雨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和民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8日12时30分许,杨雨美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寅阳镇寅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寅中北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寅中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由杨圣明驾驶的车牌0×××3号为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圣明受伤,于2015年3月18日死亡,车辆受损。2015年4月17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启公交认字(2015)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杨雨美承担主要责任,杨圣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另查明,杨雨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杨雨美垫付了相关款项27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相关款项1万元。沈亚菊与死者杨圣明系夫妻关系,杨建峰、杨和平分别系杨圣明的儿子和女儿。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圣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沈亚菊、杨建峰、杨和平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杨雨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沈亚菊、杨建峰、杨和平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审认定沈亚菊、杨建峰、杨和平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51953.51元;2、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3、护理费1111.68元(69.48元/天×8天×2人);4、处理丧事误工费1400元;5、丧葬费25639.5元;6、死亡赔偿金,沈亚菊、杨建峰、杨和平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原审予以支持,计算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年×5年);7、交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上述1-8项合计282658.6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尚需实际赔偿1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62658.69元,由杨雨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130126.96元,该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杨雨美垫付的27000元,为减少讼累,可在沈亚菊、杨建峰、杨和平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建峰、沈亚菊、杨和平240126.96元(其中213126.96元直接支付给杨建峰、沈亚菊、杨和平,另27000元直接支付给杨雨美)。二、杨雨美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杨建峰、沈亚菊、杨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依规定减半收取84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亚菊、杨建峰、杨和平原审中提供船舶工业园党工委证明,主张死者杨圣明生前是离任村干部,原审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案涉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村干部不属于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而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享受补贴并不等同政府发放退休工资,仅是农村居民享有的一类生活补助;享受400元/月的生活补助甚至远远低于农村居民标准根本达不到城镇居民标准;死者生前一直居住生活消费于农村,即使是现任村干部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仍存有争议,何况死者已离任多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杨雨美答辩称,其不发表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沈亚菊、杨建峰、杨和平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否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但受害人符合一定情形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依据沈亚菊、杨建峰、杨和平提供的中共启东海工船舶工业园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决定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案涉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随着南通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以及机动车保险制度的推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在确定相关赔偿标准方面区分城镇与农村标准意义已然不大,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