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南刑执字第3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传林盗窃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传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866号罪犯李传林,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福泉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4年2月17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福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该犯于2014年5月27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传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考核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传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传林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传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期至2017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