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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65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聚才五路二十里堡北傅某家中玩耍时,趁其不备,窃取傅某卧室衣柜皮包内2000余元现金。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11月12日,付某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学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亲属于2014年11月12日与被害人傅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傅某的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傅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系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起因、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付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继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