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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4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扬州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4532号原告扬州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周志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原告扬州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睿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谢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房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鸿福三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原告从协议签订后开始对鸿福三村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鸿福三村36幢103室业主,其欠缴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完善良好的物业服务机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52元。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中房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就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位于本市邗江区鸿福三村36幢103室房屋(建筑面积94.94平方米)签订《鸿福三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物业服务,并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关于物业服务费用,双方约定:乙方交纳费用起始时间为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起;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关于交纳费用的时间,双方约定:第一年费用在业主拿房时收取,今后在上年费用到期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费用。2012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尚未交纳。另查明,2013年7月1日以前,鸿福三村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35元/平方米/月。2013年6月28日,原告中房物业公司与扬州鸿福三村业主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调整鸿福三村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报告》,将鸿福三村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从2013年7月1日起由0.35元/平方米/月调至0.4元/平方米/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鸿福三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关于调整鸿福三村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鸿福三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履行自己及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促进物业服务水平进入不断完善的良性循环。被告欠原告36幢103室在2012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交纳36幢103室的物业费17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和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7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睿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春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