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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与丹阳市洪财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丹阳市洪财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071-1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丹阳市健康路69号。法定代表人曾金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斌,丹阳市环境保护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丹阳市洪财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丹伏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高金花,该公司董事长。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与丹阳市洪财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日作出的(2015)京环非诉行审字第14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对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丹阳市洪财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L×××××小型车一辆(未实际控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小型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环非诉行审字第14号行政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铭琛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凌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