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洋信用社与邢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洋信用社,邢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596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洋信用社。负责人杨凤彬,主任。委托代理人宗柏玲,副主任。被告邢济辉,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洋信用社(以下简称沈洋信用社)与被告邢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济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邢济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邢济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8704.22元,本息合计68704.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济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洋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08年12月13日借款审批表一份,2008年12月13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008年12月13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借款人邢济辉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义务,并对贷款期限、利息、罚息等事项的约定。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邢济辉进行过催收。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邢济辉尚欠原告利息38704.22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8月6日)。被告邢济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邢济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邢济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10.89‰,逾期加罚50%,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邢济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8704.22元,本息合计6870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邢济辉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邢济辉从原告沈洋信用社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洋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8704.2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本息合计:68704.22元。案件受理费1517.00元由被告邢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