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与刘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刘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0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朱卫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意茹。被告刘丹,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与被告刘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意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诉称,被告刘丹系该行金穗信用卡持卡人,截止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刘丹持该信用卡透支使用总金额达人民币49,962.08元(包括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丹归还透支款人民币49,962.08元,并支付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透支款本息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追偿被告刘丹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刘丹归还透支款人民币49,492.88元(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47,616.09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帐户交易明细表、催讨记录等。被告刘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刘丹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其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丹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金穗信用卡,使用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慎重地按照自己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以免产生更多金额的透支利息,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利息,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信用程度。现其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丹归还透支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减少向被告刘丹追偿部分滞纳金的诉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人民币49,492.88元;二、被告刘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47,616.09元×0.5‰×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05元,由被告刘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审 判 员 王佩鑫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