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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中泰磁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中泰磁材有限公司,宁波建乐投资有限公司,胡乐煊,罗幼丽,俞建东,杨文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98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号。代表人:王敏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晶,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法定代表人:俞沛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中泰磁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日显路***号。法定代表人:楼永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建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怡和大厦*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俞建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乐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建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罗幼丽,职业不详。被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建乐投资有限公司、罗幼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乐煊,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城区东方明珠城56幢205室。系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建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罗幼丽丈夫。被告:俞建东,宁波建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文波,职业不详。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诉被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中泰磁材有限公司、宁波建乐投资有限公司、胡乐煊、罗幼丽、俞建东、杨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174533.33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5日),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153500元;2.被告宁波中泰磁材有限公司、宁波建乐投资有限公司、胡乐煊、罗幼丽、俞建东、杨文波对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4.25‰,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包括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则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逾期付息计收复利。若被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出现卷入重大诉讼等违约情形,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及行使担保权利。上述借款由被告宁波中泰磁材有限公司、宁波建乐投资有限公司、胡乐煊、罗幼丽、俞建东、杨文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向被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上述借款。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74533.33元,且已卷入重大诉讼,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并据此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5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法院公开网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建东、杨文波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174533.33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5日),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153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宁波中泰磁材有限公司、宁波建乐投资有限公司、胡乐煊、罗幼丽、俞建东、杨文波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00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096元,由被告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中泰磁材有限公司、宁波建乐投资有限公司、胡乐煊、罗幼丽、俞建东、杨文波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