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妚琼贩卖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妚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妚琼。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妚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妚琼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妚琼,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妚琼在万宁市万城镇万都大酒店八楼的电梯门口处贩卖给叶某1小包毒品,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即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叶某处扣押其刚向张妚琼购买的毒品1小包,从被告人张妚琼处扣押到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和毒品10小包。经鉴定,扣押的11小包毒品中5小包毒品净重0.5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6小包毒品净重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毒品鉴定意见,证人叶某、崔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妚琼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妚琼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妚琼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妚琼犯罪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扣押的人民币100元和手机1部系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妚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同时扣押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张妚琼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以下上诉意见和理由:1、向其购买毒品的叶某系公安的线人,本案属公安引诱犯罪;2、其身上的冰毒是2.72克,一审认定其贩卖冰毒3.3克不当;3、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妚琼在万宁市万城镇万都大酒店八楼的电梯门口处贩卖给叶某1小包毒品,得款人民币100元。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张妚琼和叶某,并从叶某处扣押毒品1小包,从张妚琼处扣押到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和毒品10小包。经鉴定,扣押的11小包毒品中5小包毒品净重0.5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6小包毒品净重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依法提取的原审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和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材料,鉴定意见,证人叶某、崔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张妚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妚琼的上诉意见和理由,经查: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是由群众举报而破获的,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派出所后就交代其向上诉人购买毒品的事实。因此,没有证据证实叶某是公安的线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属公安的授意下进行的毒品交易,上诉人提出本案是公安引诱犯罪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张妚琼,从其身上搜出的海洛因0.53克,甲基苯丙胺2.72克,叶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0.58克,张妚琼以贩养吸,其持有以及贩卖的以上毒品均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3、一审根据海南省打击涉毒案件的形势和政策,结合张妚琼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已对张妚琼从轻判处,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妚琼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海洛因0.53克,甲基苯丙胺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妚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宁审 判 员 符 扬审 判 员 黄亮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 哲书 记 员 邹玲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